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73號上訴人 朱有勲 被上訴人 朱文珍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
鄭玉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訴外人 宋秀齡 、 徐媛瑩 (下稱宋秀齡2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且因稅務考量,由上訴人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由伊支付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作成由上訴人按月給付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約定,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詎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即未為給付,且多次以言語羞辱伊,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通知,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共計659萬8,766元。又伊雖曾自上訴人受領570萬元,惟其中470萬元係上訴人將伊於92年10月1日所贈與之坐落於新竹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香山房地)出售後所得之部分價金,該金額之給付與系爭房地無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擔任負責人之冠有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亦與兩造無關。伊提出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並無上訴人所指塗改還款紀錄之情事等語。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或價金均非被上訴人所贈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伊即電匯120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價金則由被上訴人先為墊付,伊再分期償還,伊分別於99年3月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00萬元、101年3月30日簽發金額104萬元之支票(其中4萬元為設定抵押之代書費)、同年3、4月間給付現金1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是兩造間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又系爭香山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贈與,出售該房地之價金亦非贈與物之變形,縱為贈與,出售所得價款亦為伊所有,故伊就系爭房地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均為伊自有之資金。本件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有為部分現金之贈與,且未附有伊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之負擔。伊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係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親。
㈡系爭房地原為宋秀齡2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代
理上訴人與宋秀齡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 司竹調 字第53號卷《下稱司竹調字卷》第7至9、44至4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贈與上訴人,並附有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伊3,000元之負擔,詎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即未履行,且多次以言語羞辱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59萬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修繕費用共計659萬8,76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其3,000元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並附有上訴人每月給付3,000元之負擔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交款記錄表、96年3月19日被上訴人匯予出賣人徐媛瑩第2期款183萬6,180元之匯款回條聯、及被上訴人手寫之系爭帳冊、上訴人每月給付3,000元之簽收單影本為憑(見司竹調字卷第7至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上訴人之姐 朱宛婷 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購買的,買房子的錢是伊父親付的。當時上訴人住在香山父親贈與的房子,買下來時有問上訴人要不要回來住,後來把香山的房子賣掉之後,上訴人就回來住,房子就贈與給上訴人。伊知道父親與上訴人有約定房子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每月給父親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二)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96年2月14日代理其與宋秀齡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否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所贈,辯稱:房子當初是500萬元買的,我出250萬元,另外250萬元是被上訴人付給賣方的;被上訴人原本就其所付的250萬元部分有贈與給我的意思,後來因為只要雙方一有爭執,被上訴人就要求我還錢;我有匯款104萬元給被上訴人,也有匯315萬元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叫我把香山的房子賣掉,來買系爭房子,不夠的我自己再貼,我一時之間賣不出去,被上訴人就叫我貸款,我向合作金庫貸款下來後,就把錢匯給被上訴人;系爭帳冊之89萬8,766元,我已經還給被上訴人,另14萬1234元中有9萬5,000元是我介紹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要付給被上訴人的利息錢;其餘的錢是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第103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132頁背面)。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冊第1頁右上角記載「有勳來金150萬,電現金120萬,30萬現金,銀貸100萬,香山貸來金320萬,99.12月23、24匯315萬,5萬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3日、24日分別轉帳200萬元、11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已自上訴人受領電匯現金120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00萬元、香山房地貸款200萬元及115萬元,與現金交付5萬元,合計5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本院卷第125頁)。
2、被上訴人雖主張此570萬元係上訴人就系爭香山房地及系爭房地二處房地所為之給付,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自陳其中415萬元係針對系爭香山房地所為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自陳系爭香山房地係其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即為系爭香山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嗣將系爭香山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自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將其出售系爭香山房地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且另分別電匯現金120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5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已難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無償受贈而來。
3、系爭帳冊第5頁最後一行記載「89萬8,766元」文句(見本院卷第84頁),又上訴人確曾於101年3月30日匯款104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此104萬元匯款即係用來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帳冊第5頁所載之89萬8,766元,至於104萬元與89萬8,766元之差額14萬1,234元中之9萬5000元,是給被上訴人借錢之利息,其餘是代書費等情,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此104萬元匯款與系爭房地價金有關(見本院卷第104頁),惟並未說明上訴人所匯之104萬元係何性質之款項,故應以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為可採。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弟 朱有旗 證稱:「有一次家裡吵架,是為了爸爸有一本記帳的本子,爸爸把本子拿給我,叫我交給哥哥,說哥哥還欠他八十多萬元,我把本子拿給哥哥之後,哥哥看了以後說他覺得他已經都還清了,怎麼還欠八十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由其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系爭帳冊所載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帳目,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交來之款項金額、購買系爭房地其所支出之簽約金、代償銀行貸款、代書費用,及房屋修繕之費用,逐筆記載,加減計算後,於第5頁最末行記載「6,598,766-5,700,000=898,766」,而此659萬8,766元即為系爭房地價金500萬元與修繕費用159萬8,766元之總和(5,000,000+1,598,766=6,598,766),被上訴人自陳其自上訴人處受領570萬元,且已於其系爭帳冊上將二者相減,計算上訴人尚欠其89萬8,766元,更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上訴人,應非可取。
(三)系爭房地既非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自無附負擔之贈與可言。況證人朱有旗證稱:我92年4月18日退伍之後,那時候我那時候還沒有房子的事情,四、五個小孩有在家裡開家庭會議,那時候後母的小孩子,與我父親的小孩子,說大家出社會以後,都要各自繳回去給爸爸、媽媽3,000元,之後93、94年之後,才講到房子的事情。我的部分是在退伍出社會工作的時候,就每個月繳3,000元;上訴人在房子過戶之前就開始每個月付3,000元,房子過戶後也繼續付3,000元;在香山的房子過戶到他名下之前,開始工作的時候,就有在付3,000元;這個3,000元與房子有無過戶,我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 謝宗旂 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繼父;我們家有4個兄弟,2個女兒,最大的是朱宛婷、朱有勲、謝宗旂、謝宗和、朱有旗、 謝佩容 ;過戶到我名下的房子是我生父留下來的,但我要向銀行貸款100萬元給我母親;被上訴人把大家找來,說小孩都大了,都出社會工作了,每個人要出錢拿給父母,在我們讀高中的時候,父母親就有講過;3,000元是在我們出社會之後,我們要各自給父母3,000元,是子女給父母的孝敬費,剛出社會的時候是3,000元,現在經濟能力比較好,我是給1萬元;被上訴人贈與房子與給付3,000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綜合證人朱有旗、謝宗旂之上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要求子女於出社會工作後即須每月給付父母3,000元,該3,000元與房地之過戶並無關連。
(四)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上訴人,並附有上訴人每月給付3,000元之負擔云云,非屬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存在,則其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共659萬8,766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萬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