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本伍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開獎資料貳張、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2月初起,擔任組頭,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8之2號之光明當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及台號等方式對賭,每注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元,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0,000元;簽中特尾者,每注可得2,000元;簽中台號者,每注可得900元,賭客若未簽中者,簽注金則歸甲○○贏取,迨於97年2月28日10時40分許,適有賭客 陳良月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開處所,以576元向甲○○簽注後離開,為警當場查獲而供出上情。嗣於97年3月4日16時4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單本5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開獎資料2張、倍數表2張。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良月、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薰鋒 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簽單本5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開獎資料2張、倍數表2張扣案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97年2月28日起為賭博犯行,惟被告已供明其係自97年2月初起即為本件賭得犯行,自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本5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開獎資料2張、倍數表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