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消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光偉
張愈華 張光正 張光明 上列上訴人與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張光偉、張愈華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繳納。又上訴人等4人提起上訴,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張光明、張光正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上訴人等4人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