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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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少年葛○翰、陽○文(上二人均為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臺東顯靈堂宮廟成員。詎被告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21時48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提供「Messenger」通訊軟體「顯靈轎班團-同心人顯靈魂」對話群組召集葛○翰、陽○文,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葛○翰前往臺東市寶桑公園與陽○文會合,而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教唆原無犯意之葛○翰、陽○文砸毀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檳榔王」檳榔攤(下稱前開檳榔攤),並駕車搭載葛○翰、陽○文向其二人說明其所規劃沿中華路、臺東大堤、志航路、連航路、山西路之逃逸路線。嗣葛○翰、陽○文應允後,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9分許,由陽○文騎乘預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林○宏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葛○翰至前開檳榔攤後,二人分持被告所提供之鋁棒,依被告指示,由葛○翰砸毀門口玻璃,並由陽○文砸毀店外招牌,使前開檳榔攤之門口玻璃及招牌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葛○翰、陽○文再於翌日(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告指定之不詳場所,分別領取被告給予之報酬5千元。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錄影像循線查獲,並查扣被告給予陽○文之報酬5千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教唆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12年2月13日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103頁),爰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得上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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