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3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林貝璇
余秋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貝璇前就讀台東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余秋
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525%)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林貝璇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
應還款日民國11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3,500元整(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52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525%。)、違約金,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余秋燕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證四:內政部提供債務人戶
籍資料),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33,500元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1.15%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4%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1.525%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