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意圖供詐騙,變造從網路取得之中華郵政匯款交易明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再度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固經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9號被告李金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泉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3時2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上網在臉書二手交易社團與 謝宏昇 約定購買蘋果手機IPHONE13promax256G手機1支,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昌店面交。詎於同日23時59分許,李金泉告知在上開超商對面幸福豆漿店飲食攤(下稱上開處所)見面,待謝宏昇到場後,李金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變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手機編輯圖片之方式,變造網路中華郵政匯款交易明細後,再將交易明細截圖後,傳送與謝宏昇,加以行使,並謊稱已將新臺幣(下同)3萬6250元匯款至謝宏昇華南銀行帳戶內,並表明希望能換購另一支IPHONE13
promax128G之手機,詎謝宏昇見上開交易明細截圖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後,隨即回家拿取另一支IPHONE13pro
max128G手機後,再交付與李金泉。嗣謝宏昇事後查覺其華南銀行並未有金額入帳,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謝宏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接受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宏昇到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臉書對話明細16張、變造交易明細表及李金泉翻拍照片1紙、和解書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上開經手機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數字、文字等,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交易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既持以截圖傳送與告訴人,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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