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騰輝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告蔡騰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撿拾之鑰匙1把,開啟 陳憲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現場。嗣經陳憲宗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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