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大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大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何大欣於民國106年6月24日7時4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5年4月18日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6月24日7時46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何大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43號被告何大欣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大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3日戒治完畢釋放,刑罰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9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7時4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大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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