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再抗告人 蘇德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蘇德林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按其實既無第2編號,則此編號即屬贅述,為免混亂,下略其編號)所示各罪(10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判處如該附件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檢察官聲請臺南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詐欺),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皆宣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6年8月有期徒刑;其中本附件二所示之罪〈即另附件一編號
8〉,曾與附件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而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且未脫逸權衡意義及衡酌範圍,所為裁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與恤刑目的無悖。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駁回蘇德林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
三、經查:㈠蘇德林所犯如原裁定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中:
⒈編號1部分(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編號2至4部分,經同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依序
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4月(5罪)、3月(119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蘇德林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僅撤銷編號2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維持編號3、4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再就編號2至4部分,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⒊編號5至8部分,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
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罪,即編號5所示2罪、編號6所示5罪)、8月(12罪,即編號7所示2罪、編號8所示10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因經檢察官僅就編號5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檢察官未上訴,蘇德林上訴不合法,先告確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該編號5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並專就此編號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⒋前開全部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件一編號8
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再另定其應執行刑(按附件一編號8即附件二所示10罪,不符合得與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13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予分別2類處理)。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68號裁定,就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11月;至於編號8所示10罪,則以原審法院非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⒌檢察官乃就上揭遭駁回部分,另向臺南地院聲請本案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準此,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件一編號8(即附件二;亦即上
述原遭駁回部分)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應與前述另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整體合一觀察,總和不得諭知較曾定過執行刑部分(即附件一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5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編號5部分雖曾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但重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加上未經定過執行刑部分(即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4年10月)為重之執行刑,始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
㈢第一審臺南地院疏未細察,竟就附件一編號8(即附件二)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惟加計蘇德林前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已較4年10月為重,顯然不利於蘇德林。依前揭說明,第一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四、綜上,第一審裁定未當,蘇德林提起抗告,原審未予糾正、救濟,仍予維持,自非允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著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件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5次)│├────────┼───────────┼───────────┼──────────┤│犯罪日期│103.04.30│103.03.28~103.04.28│103.04.22~103.04.29│││││(5次)│├────────┼───────────┼───────────┼──────────┤│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27號│12059號等│第12059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9.30│105.02.18│105.02.18│├───┼────┼───────────┼───────────┼──────────┤││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判決│103.10.21│105.02.18│105.02.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16324號│4483號│第4483號│├────────┼───────────┴───────────┴──────────┤││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19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5次)│├────────┼───────────┼───────────┼──────────┤│犯罪日期│103.04.21~103.04.30│103.08.06、103.08.16│103.07.15、103.07.16│││(119次)││103.08.21、103.08.28│││││103.08.29│├────────┼───────────┼───────────┼──────────┤│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2059號等│15547號等│第15547號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2.18│105.09.08│104.10.01│├───┼────┼───────────┼───────────┼──────────┤││法院│高雄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決│105.02.18│105.10.14│104.10.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4483號│9262號│第9263號│├────────┼───────────┼───────────┼──────────┤│││二審僅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8月(10次)││├────────┼───────────┼───────────┼──────────┤│犯罪日期│103.10.19(2次)│103.10.22(10次)││├────────┼───────────┼───────────┼──────────┤│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547號等│15547號等││├───┬────┼───────────┼───────────┼──────────┤││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0.01│104.10.01││├───┼────┼───────────┼───────────┼──────────┤││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決│104.10.29│104.10.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63號│9263號││├────────┼───────────┼───────────┼──────────┤││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請就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徒刑││├────────┼───────────┴───────────┴──────────┤││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附件二:
┌────────┬───────────┬───────────┬──────────┐│編號│1│││├────────┼───────────┼───────────┼──────────┤│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判10次)│││├────────┼───────────┼───────────┼──────────┤│犯罪日期│103.10.22(10次)│││├────────┼───────────┼───────────┼──────────┤│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547號│││├───┬────┼───────────┼───────────┼──────────┤││法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0.01│││├───┼────┼───────────┼───────────┼──────────┤││法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決│104.10.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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