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24號反訴原告乙○反訴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其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曾承諾由其清償房屋貸款,且未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導致反訴原告因而信用破產,而需出售原有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縣汐止市○○路之房屋各一戶,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被告300萬元。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上開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無涉。再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引為反訴主張事實依據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查封拍賣催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523號支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基簡字第174號、86年度簡上字第30號、94年度基簡字第7號、9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給付生活費事件民事判決、股票買賣記事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書、戶籍謄本、本票、撤回告訴狀、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記錄、存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統一發票、規費收據、增值稅繳款書、記帳簿冊、反訴被告船員手冊,與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書立之協議書、切結書、清還保證書等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於本訴由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提出借據及代償證明書等書證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於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乃於法為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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