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應補充為「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分持柺杖鎖、鐵架等物,先後毆打乙○○及上前勸阻之丙○○二人,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記載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李侑昌 與同案被告黃文德等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子Y^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