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邱文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即將停妥時不慎撞及告訴人丙○○○後背部,致丙○○○受有背部挫傷、腰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丁○○、甲○、 邱聖逸 之證述,以及 易豐 中醫診所與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論罪之憑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已將車輛停好,拉起手煞車,係告訴人自己轉過身擦撞到小貨車,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及時就診,而係事隔多時始就醫,另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說告訴人疑似背部挫傷,則告訴人縱受有傷害,亦不足以證明係該擦撞所致;又本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0號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告訴人一案兩告,即屬於法有違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故如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卻未經檢察官調查並斟酌時,嗣後如因傳訊相關證人調查後,始對於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見,並據以作為偵查起訴之證據,即應認為係包括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內。本案告訴人前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0號案件中,告訴人並未提出易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臺北地檢署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即無從對此證物加以調查斟酌。告訴人雖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九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再議理由中,則以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不作訴訟證明之用」為由,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嗣因證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易豐中醫診所醫師甲○在被告告訴、告發丙○○○涉犯誣告罪、證人丁○○涉犯偽證罪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號案件中,結證稱:該診所所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有加註「不作訴訟證明之用」文字,即便病人要申請作為訴訟之用,亦僅開立這種診斷證明書等情,公訴人始對該診斷證明書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見,則公訴人以該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甲○之證詞,據以作為偵查起訴之新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即屬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採無罪推定主義,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準備推車去放時,因被告駕車不慎,遭被告所駕準備載貨至附近攤位擺放之K七-一0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左車頭撞擊伊之左腰,致伊受有背部挫傷、腰痛之傷害等情。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如確實受有背部挫傷、腰痛之傷害,衡情應會即時就醫診治,怎會於當日下午五點許始至易豐中醫診所診治,並於事隔多時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始報警處理。又告訴人既指稱伊當時係準備推推車去放,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車頭並無引擎室、水箱等機器,駕駛座前即係平整之擋風玻璃,則告訴人在行進之動態中如遭遇撞擊,依人體之結構,所受傷害部位自以臂部、臀部及頭部最有可能,而非人身體凹陷之腰部。況告訴人於偵訊時係指稱被告之右車頭撞擊伊之左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0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左邊車頭撞擊伊靠左邊之腰部,顯見告訴人對於遭受撞擊之指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事。
(二)證人即當時目擊事發經過之丁○○雖到庭結證稱有看到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腰、背部,並聽到告訴人說很痛,被告與告訴人並當場發生爭吵等情。然證人對於車子何部位撞擊告訴人及告訴人當時有無倒下、蹲下或坐著等狀況,均表示不清楚,並表示沒看到告訴人流血後隨即離開現場,參以證人事發時已七十餘歲,顯見證人對於本件肇事經過未能完全知悉,證人之上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駕車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至於究係被告駕車不慎所致,抑或告訴人自己轉過身擦撞到小貨車,以及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背部挫傷、腰痛之傷害,證人之證詞即無從證明。
(三)告訴人雖提出萬芳醫院、易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用以證明確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伊,致伊受有背部挫傷及腰痛之傷害。然告訴人係於本案事發後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至萬芳醫院求診,且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告訴人「疑背部挫傷」,而該醫院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一二七號之函文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亦函覆表示:「病患主訴車禍,後背痛、頭痛外觀無異狀,但敲擊後會疼痛、背部挫傷需考慮」,在告訴人外觀均無異狀之情況下,顯見醫師之診斷結果,均係依照告訴人之主訴而開立,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背部挫傷。又告訴人雖於事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即至易豐中醫診所醫治,該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背部挫傷、腰痛」之病名,但告訴人如確因被告駕車擦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何以於事隔多時始至該診所就診,已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關於挫傷面積、範圍均未特定,即與一般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所不符;而證人即當時負責診斷告訴人病情之中醫師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診斷證明書只寫病症,並未書寫發生原因,至於告訴人當時主訴為何,亦已不記得;況告訴人如確因被告駕車擦撞致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診治時間最近、最能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易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豈會不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向警局告訴時即行提出,而需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要求該診所開立。據此,告訴人縱受有背部挫傷、腰痛等傷害,是否因被告駕車擦撞所致,即非無疑,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詞及二份診斷證明書,遽謂告訴人之背部挫傷、腰痛係被告駕車擦撞所致。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確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腰痛等之傷害,則告訴人之指訴即非無瑕疵可言,而證人邱聖逸在警詢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平時係由被告駕駛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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