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盒(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二一八號)、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壹佰陸拾伍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七一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五十點零一公克,總淨重八點一七公克,驗餘淨重八點一公克,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七一號)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圓形藥錠壹佰肆拾壹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九號)及電子磅秤壹臺(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七一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MDMA、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另安定(二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附近之「大老闆酒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MDMA每顆一百七十元、大麻每盎司一萬元、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一粒眠每顆四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五住處內而持有之,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許,在前揭「大老闆酒店」內,自綽號「大哥」之人處,以上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持有之,並擬以高於所購入價格之安非他命每公克一千六百元、MDMA每顆二百元、大麻每四支一千元、購買MDMA五顆即贈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一粒眠一顆之代價販賣不特定人,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適其將上開甫購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欲帶回住處藏放之際,為警據報實施盤檢而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一百二十五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七一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七一號)、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圓形藥錠九十一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九號)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神仙水一瓶(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九號)等物品,旋由其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五之住處,而當場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盒(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二一八號)、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四十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七一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瓶及一包(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七一號)、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圓形藥錠五十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九號)、不具有效發芽能力之種子四十九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二一八號),及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神仙水一瓶、捲煙紙二十九盒、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分裝吸管五支、原子筆吸管二支、燃燒噴燈一組、分裝袋三百二十只及空膠囊八百八十個(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九號)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及電子磅秤一臺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煙草一盒(煙草淨重三十五點一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六三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青色圓形藥錠四十三顆、黃色圓形藥錠三十五顆及粉紅色圓形藥錠八十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一六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紅色圓形藥錠一百四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三小包(驗餘淨重八點一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所販入之上開煙草、結晶及藥錠分別係為第二、三、四級毒品無訛。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中自承係為販售牟利而購入上開毒品,參諸其於偵審中所供述之相關販入及擬販售價格,足認被告丙○○擬將上開毒品出售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是行為人持有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及安定(二氮平,Di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是被告丙○○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購入上開毒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購入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其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持有上開第二、
三、四級毒品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查中證稱:「(問: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長春路查獲被告的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其經過?)因為當時我們有接到一位線民的指證,他一月十六日有帶我們到大老闆酒店,被告工作的地點就是林森北路的大老闆酒店,線民指認被告身上隨時都攜有毒品,在一月十七日上午我們在林森北路那邊埋伏,我們看到被告開車往長春路走,我們尾隨在後,後來看到他在停車,被告下車後,我們便上前盤查,我們看到被告身上有包包,我們覺得可疑,然後上前盤查,盤查當中,我們有摸被告的身體,發現上衣的口袋有一個盒子,我們請被告拿出盒子並打開,被告打開後坦承盒子內的藥丸就是搖頭丸,在盤查被告之前,我們有懷疑過被告持有毒品。」等語,徵諸證人丁○○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問:被告停車後,你們上前盤查被告,此時被告是主動告知持有毒品,還是經過你們初步檢視後才告知其身上攜有毒品?)當時我們穿著便衣,我們告訴他,我們是警察,我們有問他身上是否攜帶毒品,他說沒有,我們發現他上衣外套口袋有盒子,所以我們有抖動衣服,發現有聲音,我們就請被告將盒子拿出來打開讓我們檢視看是什麼東西,被告打開之後,我們問他這是什麼藥丸,被告說是搖頭丸。」等語,足見被告丙○○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於查獲之際業已為警發覺,縱其事後向警方陳述該等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起出上開毒品,揆諸前揭之說明,仍不生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缺款花用,竟萌販售毒品以營利,進而販入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販入之毒品亦未賣出,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盒(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二一八號)、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一百六十五顆(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七一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五十點零一公克,總淨重八點一七公克,驗餘淨重八點一公克,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七一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圓形藥錠一百四十一顆及電子磅秤一臺,均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種子二小包計四十九顆(總淨重零點七七公克,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二一八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不具有效發芽能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三六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該種子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大麻種子,亦非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難認定為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除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及電子磅秤一臺之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既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丙○○犯上開販賣毒品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MDMA、大麻、安非他命、愷他命、安定(二氮平)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成」等成年男子,分別以安非他命每公克一千五百元、MDMA一顆一百七十元、大麻一盎司一萬元、愷他命每瓶(重量不詳)進價六百元、一粒眠(含愷他命及安定《二氮平》)一顆四十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前揭毒品並欲轉售圖利,嗣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連續多次以MDMA一顆二百元、大麻四支一千元(重量不詳)、安非他命(售價不詳)、愷他命每瓶七百元、一粒眠(含愷他命及安定《二氮平》,購買MDMA五顆,附贈一顆一粒眠)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東 」、「 小宏 」、「 小林 」、「 阿國 」等人牟利,嗣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扣被告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一二五顆、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九十一顆,復由被告丙○○帶同警方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同市區○○街○○○號五樓之五、一粒眠五十顆、電子磅秤一臺、捲煙紙二十九盒、分裝吸管五支、分裝袋共三百二十只及空膠囊八百八十顆等物。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
三、四級毒品之事實,然被告丙○○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丙○○於查獲時持有該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間有何連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徵諸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問:埋伏當中有無看到被告與他人作毒品交易的行為?)我們沒有發現到。」、「(問:是否有查證販賣的對象?)因為被告所述都是綽號,所以我們無從查證。」等語,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涉有連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除被告丙○○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稱該部分之販買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於前開時間有何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五住處查扣之物品
(1)大麻種子,四十顆。
(2)大麻種子(已種過),九顆。
(3)大麻乙盒(毛重九八點八公克,淨重三五點四公克)。
(4)搖頭丸(青色),二十顆。
(5)搖頭丸(黃色),十顆。
(6)搖頭丸(粉紅色),十顆。
(7)安非他命一瓶(毛重三八點一公克,淨重二點五公克)。
(8)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
(9)一粒眠,五十顆。
(10)神仙水一瓶(已使用過)。
(11)捲煙紙,二十九盒。
(12)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13)玻璃球,兩個。
(14)電子磅秤,一個。
(15)分裝吸管,五支。
(16)原子筆吸管,兩支。
(17)燃燒噴燈,乙組。
(18)分裝袋(大),九十只。
(19)分裝袋(中),一百只。
(20)分裝袋(小),一百三十只。
(21)空膠囊(紅白色),八百八十顆。附表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扣之物品
(1)搖頭丸(粉紅),七十七顆。
(2)搖頭丸(青色),二十三顆。
(3)搖頭丸(黃色),二十五顆。
(4)一粒眠,五十八顆。
(5)一粒眠,三十三顆。
(6)安非他命,毛重七點三公克,淨重七公克。
(7)神仙水一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