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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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0二號)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何振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振峰前因犯竊盜、毒品、恐嚇及麻藥等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經部分執行後假釋,又因再犯他罪而多次撤銷假釋後再執行殘刑,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著有成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著有成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其友人「寄草」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筆錄)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方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著有成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著有成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復分別有各該判決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自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強制戒治釋放並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恐嚇及麻藥等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經部分執行後假釋,又因再犯他罪而多次撤銷假釋後再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始終無法戒絕,惟尚僅自殘其身心健康,並無積極侵害他人法益之具體事證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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