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零七百零一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家救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