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釋放出所。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執行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始因戒治期滿釋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而停止戒治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開二有期徒刑並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朋友誘惑,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里○○路○○○巷○○○號一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方式(即俗稱水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施用後翌日為警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六至六0頁、第七二頁審判筆錄參照),而由被告二次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八頁、併案偵卷第一二頁參照)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後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始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此次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前述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施用毒品犯行為起訴,而未就前開其餘施用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未敘及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次戒治後一直有依照警察機關通知到驗尿液,甚而本案兩次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後,亦仍持續按時到驗,且多次檢驗均維持無陽性反應,此次乃僅係因偶然遇到朋友誘惑,意志不堅方才施用,然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尚存有僥倖心理,惟其施用次數不多,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目前工作已趨穩定,生活狀況亦稱良好,再犯機率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玆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