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興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林武毅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林武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榮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因綽號「檳榔」之 張瑞成 積欠林榮興新臺幣5,000元之債務,林榮興即向張瑞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鑑試射後,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林榮興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後於101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林榮興將上揭槍、彈放置於手提袋內後,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林武毅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上揭槍、彈已經林榮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竟仍基於與林榮興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以此方式與林榮興共同持有上揭槍、彈。嗣林武毅因故與林榮興走散,而於該日上午11時許,自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阿妹檳榔攤」,並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攜入「阿妹檳榔攤」內。後經警接獲線報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阿妹檳榔攤」,當場查獲林武毅並扣得上揭槍、彈,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榮興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林武毅而言固屬傳聞證據,被告林武毅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一度爭執上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審判期日中已表示無意見。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7、18、81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並據被告林武毅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所坦認(參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其等彼此間之供述互核相符,復均核與證人 秦瑞良 於偵查所為之結證無重大出入(參偵卷第86至88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1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足徵(參偵卷第25至30、48至5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頭13顆,鑑驗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9顆,鑑驗情形如下:㈠2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7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
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0、121頁、本院卷第39頁),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皆係於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林榮興及林武毅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為被告2人同時共同持有之上揭非制式子彈13顆均不具殺傷力,而就被告2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犯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扣案之13顆非制式子彈中,有2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業經前述,則被告2人應同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如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榮興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林榮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8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於10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1月10日,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榮興於假釋中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既尚未執行完畢,本件犯行自無由成立累犯。另查被告林武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3號裁定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3號判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後,於10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林榮興雖辯稱其自白並供述上揭槍、彈之來源,且進行指認,因而查獲該槍、彈之原持有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林榮興所辯上節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其結果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林靖堯 涉嫌於101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進入 蔡浜維 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2樓住處房間內竊取財物案件時,槍枝所有人 林揮竣 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之槍枝1把、子彈13發寄藏於蔡浜維房間,亦同遭林靖堯竊取。經警方通知林靖堯到案,供稱槍枝及子彈交付 許德義 以換取300元。據以通知許德義到案,供稱上揭槍、彈交付張瑞成寄藏。復借提張瑞成,供稱上揭槍、彈已交付被告林榮興,以抵押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再借提被告林榮興,始知上揭槍、彈業於101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遭本分局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02年6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6、97頁),是堪認本件係因許德義之供述,方使警方知悉上揭槍、彈之去向為張瑞成,又經張瑞成之供述,始查知上揭槍、彈已交付予被告林榮興,再借提被告林榮興加以詢問,並就張瑞成加以指認,而確認上情,是縱使被告林榮興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承該槍、彈之來源為張瑞成,惟張瑞成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因許德義之供述而查獲,顯非因被告林榮興之自白而查獲張瑞成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間,不得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槍械之來源而言。如僅供出共犯,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應僅限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之人,若自白所供述並經查獲者為該案之其他共同正犯,應不在該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查本件雖係因被告林武毅警詢中之供述,方進而查獲被告林榮興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參偵卷第8、9、17、18頁),然被告林武毅與被告林榮興間既係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範之「來源」或「去向」不符,不得依該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武毅雖辯稱伊當時向警方坦承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為伊所有,應得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惟查,被告林武毅既供陳當時伊進入「阿妹檳榔攤」後,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與伊購買之香煙、飲料一同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內,伊打開袋子後被朋友看到,朋友便出去打電話,2分鐘後警察就跟著進入「阿妹檳榔攤」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背面),顯然警察係因接獲被告林武毅友人之報案,得知被告林武毅涉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彈之犯行,方前往「阿妹檳榔攤」處理,並於徵得被告林武毅之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進而扣得上揭槍、彈(參偵卷第25、26頁),是於被告林武毅供承前開塑膠袋為其所有前,警方顯已對本件被告林武毅本件犯行有合理之懷疑,至臻灼然。況被告林武毅縱使於經警查獲時,有坦承放置內有上揭槍、彈手提包之塑膠袋為其所有,然其於警詢中就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仍矢口否認,猶辯稱不知該手提包內裝有上揭槍、彈,未有何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情,則其非但未對本件犯行自白,更遑論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其上揭所辯,自無理由,不足為採。
七、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竟任意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然被告林榮興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武毅終能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11顆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自難認具殺傷力,而其餘2顆子彈,雖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