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郭益芳 法定代理人 郭益菁 訴訟代理人 郭益雄 被告 江紹睿 (原名: 江支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萬2,8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場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請求金額為1,457萬2,898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二人係於99年8月23日欲偕同探訪友人,乃由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詎該日18時45分許,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路段時,被告為閃避野狗而造成機車翻覆打滑數十公尺,致原告頭部受有重傷。惟原告頭部經手術處理後,仍須臥床而無法下床活動,以鼻獲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尿管留置,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宣告監護宣告,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207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11萬2,300元。然被告已給付10萬元,故於此僅請求1萬2,300元。
⒉看護費用:每年看護費用為25萬6,370元,自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起算至國人平均年齡之77歲止(共38年),總計為
974萬2,060元【計算式:769,1123=256,370,256,37038=9,742,060】。
⒊工作損失:以行政院101年1月1日起所規定之基本工資
1萬8,780元為計算,車禍當時原告年僅39歲,至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止,尚有26年,故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值,26年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81萬8,358元【計算式:18,78012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3,818,3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40年華,為女性人生中最精彩之時
,卻遭逢此巨變,迄今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呈現植物人狀態,致須終日忍受受人照顧、翻身、餵食、換尿布等痛苦伴隨原告人生,餘生亦須臥床度過,生命從此走樣,所受之精神與身體上之痛苦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總計為1,457萬2,898元。另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163萬6,000元。
(三)是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尚未給付之所受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萬2,
898元,及自起訴狀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10多年之朋友,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伊搭載原告前往竹東探望一位老伯伯,騎至事發地點時突然有狗竄出,伊反應不及、失去平衡發生撞擊而跌落在地,伊受擦傷,原告乃頭部著地且習慣不扣安全帽才造成現狀。況伊有意願照顧原告,亦有代繳醫療費用及保險單,但原告家人不肯,且事發過後之99年9月間,伊也曾受原告家人之託照顧原告1星期,可見伊並非無誠意、不願負責。
(二)另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均無意見,僅就請求項目之醫療費用部分,稱其中10萬元已為給付。從而,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與有過失,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不慎致原告受傷之不法行為,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0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判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二)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所受「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已達極重度之殘障程度,此有原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於99年10月5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20日、102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5份及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第22頁、第124頁、第125頁及第109頁);又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主張已給付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駕駛機車撞擊野狗而跌倒在地致頭部受有傷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告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原告終身需他人看護等節並未爭執,然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且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若是,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為
閃避路邊竄出之野狗,因煞車反應不及,造成機車翻覆打滑數十公尺,致乘坐於後座之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123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6頁及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卷第22頁背面、第51頁、第54頁),應可認定。而本件事故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被告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被告 陳明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第119頁背面及第120頁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幅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佐(見上開第1239號偵查卷第23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41頁至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該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見上開第123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7頁),又證人 黃智裕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於101年2月29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當時是否有詢問現場民眾車禍情形?)答:旁觀民眾好像說是自摔的,好像是為了閃人還狗。(問:當場是否有詢問騎車的人何以摔倒?)答:他好像是說自摔的,但沒有講原因。(問:現場是否有看到被撞傷或被撞死的狗?)答:沒有。(問:是否有檢驗車輛上是否有血跡?)答:沒有。因為我們就只有負責維持現場交通,後續我們就請交通隊處理了。…(問:車禍一帶是否經常有狗出現?)答:沒有看到。」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之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劉連福 即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亦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現場是否有人講說車禍如何發生?)答:我到現場時派出所員警跟我說,是機車騎士跟他說要閃狗所以摔倒。(問:現場是否有煞車痕?)答:沒有,只有刮地痕。(問:現場是否有看到狗的屍體?)答:沒有。(問:他的車子是否有血跡?)答:沒有。(問:他的車子的刮地痕是否靠近路中間地方?)答:是靠比較外側。(問:現場這樣狀況及車子刮損情形,依你的經驗是否可以判斷他車禍發生狀況?)答:只能判斷他沒有跟其他車子發生碰撞,至於他有沒有撞到頭或是閃狗就不清楚了。(問:從他刮地痕長度是否可以判斷他當時的車速?)答:刮地痕11公尺。沒有辦法推算。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沒有。應該是閃狗的可能性較大,因為附近野狗很多,靠近郊區。」等語(見上開第129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101年3月2日訊問筆錄),均足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而與車道前方竄出之野狗發生碰撞,造成機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縱原告亦與有過失,但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自首其犯罪之事實,亦自承有過失,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開第123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調查筆錄及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卷第22頁背面及第51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堪認定。是以,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於上開警詢中自陳:其肇事前車速約30公里,於發
現狗竄出時,雙方距離約不到1台尺(1台尺=0.30303公尺)等情(見上開第1239號偵查卷第18頁),而雖由上開
2位證人之證言均謂事發現場未見有狗之屍體,惟參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縱因所附資料不足認定,肇事實情不明,然其於說明三中表示:「依桃園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64號相驗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電子檔所示,江(即被告)重機車撞擊後右斜右倒在金陵路五段往龍潭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金陵路五段中央分向線為1.2及0.5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電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4.3及3.4公尺,車後遺有左斜倒地刮長11公尺,起始處在金陵路五段往龍潭方向車道上,距離中央分向線為2.7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7.6公尺;現場在江(即被告)重機車前方之金陵路五段往龍潭方向車道遺落有血跡一灘,距離中央分向線為1.1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6.5公尺之情形,顯示江(即被告)重機車有向左偏閃之行為」等語(見上開第1239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知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有閃避行為,且證人劉連福證述:應該是閃狗之可能性較大,因附近野狗很多等語(見上開第1295號偵查卷第11頁),可見被告向左閃避之行為係為躲避竄出狗隻之可能性極大,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車道上未有狗隻出沒亦同,但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故被告就其煞車閃避不及之辯解,洵無足取。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2,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於99年10月5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8日、100年4月20日、102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5份、醫療費用收據共4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第22頁、第124頁、第125頁及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給付1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974萬2,060元:原告以3年所需76萬9,112元
即每月2萬1,364元計算至國人平均年齡77歲止支出之看護費用為請求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一)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目前意識不清癱瘓及無法言語,呈嚴重失能及植物人狀態,已達刑法上所列重傷程度。(二)極重度植物人與入院傷勢百分之百相關。」等語(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卷第39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所示,其殘障程度屬「極重度」(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原告已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述各情,均足認原告傷勢甚為嚴重,顯然難以自理日常生活,已至非依賴他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之程度,其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僱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照護之必要,且此部分請求金額未逾常情,容屬合理。是衡諸原告所受傷害其傷勢暨無法自理生活等情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381萬8,53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以最低
基本工資為計算,自事發當時即原告39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共有26年之工作損失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如前所述,是原告顯有不能工作之實。原告為00年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即99年8月23日)為3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6年,既不能工作期間尚餘26年,則其請求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8月23日起至年滿65歲為止之薪資,以101年1月1日起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萬8,780元之標準核算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共計381萬8,538元,且參酌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硬腦膜下出血之情,故原告請求期間內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害金額381萬8,538元,並無過當,理應准許。
⒋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陷入植物人狀態,致飲食須靠鼻胃管進食,身體需人清洗,日後回復正常活動能力之機率極低,從此長年臥病在床,難以自理生活而須完全仰賴他人持續終身照顧生活起居,其精神上所受長期痛苦可想而知,此等痛苦亦伴隨原告人生,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則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9歲(00年生),為私立復旦高級中學幼保科畢業,9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無其他財產,100年度所得為20萬1,65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股票投資6項;被告事發當時年44歲(00年生),為國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路邊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99年度所得為915元,100年度所得為1,372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股票投資2項等情,此有本院所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明書及被告陳述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及第120頁反面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教育狀況)、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相當,自應予以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57萬2,898
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2,300元、看護費用974萬2,060元、工作損失381萬8,53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亦與有過失:⒈第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換言之,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之過失,而加害人為被害人之使用人者,法院得準用2項規定減輕加害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至於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⒉被告抗辯兩造為10多年之朋友,原告有未扣安全帽之習慣
,亦有過失,而主張原告就其損害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搭乘友人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認被告係原告即被害人之使用人;且被告固未受取任何費用,惟原告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非無從干預,則原告既利用被告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被告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始屬公允。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附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而有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縱使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被告既未收取任何費用,參酌被告搭載原告之目的及過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被告請求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即非無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害人與其使用人間之關係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俾符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蓋若使用人無償提供被害人服務,因而對被害人發生損害,卻需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不免使被害人過度受益,不符事理之平。再基於危險分擔之法理,所減免之賠償金額應以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之。是以,本件應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1,457萬2,898元中,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即原告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65萬8,318元【計算式:14,572,8980.8=11,658,31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雖認原告有於事發當時未扣安全帽一事,但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取。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3萬6,000元,為原告所自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之102年
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63萬6,000元。
六、承上各節,本件原告請求損害部分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63萬6,000元,於1,002萬2,318元【計算式:11,658,318-1,636,000=10,022,318】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雖係於101年6月4日遞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主張利息起算日以遞狀之翌日起算,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則原告所得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萬2,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