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徐鼎晟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被告 吳聲東
大瑞 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趙珩
陳祺彰 薩世安 陳錦華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同 被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聲東、大瑞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吳聲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大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聲東、陳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聲東、大瑞交通有限公司、陳俊宇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吳聲東、大瑞交通有限公司、陳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聲東、大瑞交通有限公司、陳俊宇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請求被告吳聲東、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瑞交通)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3萬1,610元,惟於訴狀 送達渠 等被告後,另以同一侵權行為為由,先後追加陳俊宇、林文同為被告,復第次更易請求金額,最終減縮為542萬9,585元;就被告陳俊宇、林文同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乃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同一,而更易請求金額則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文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行 經萬壽路2段255之1號前,適有被告吳聲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行向攬客後欲左迴轉而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逕行迴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受有雙側氣血胸、左第5至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乙狀結腸、降結腸及腹壁血腫、膀胱損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有可能引發尿道狹窄復發、尿失禁、勃起功能障礙、射精障礙等併發症,而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狀態(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又被告吳聲東為計程車駕駛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為被告大瑞交通所有,客觀上足認被告吳聲東係受被告大瑞交通監督、管理,是被告大瑞交通應基於僱用人地位,與被告吳聲東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系爭計程車實際上係由被告林文同租賃與被告陳俊宇使用,惟被告陳俊宇復行出借給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被告吳聲東駕駛,已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之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陳俊宇幫助被告吳聲東為侵權行為,亦應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被告吳聲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林文同出租系爭計程車與被告陳俊宇行為,負有選任及監督義務,為僱用人,其應對被告陳俊宇之侵權行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45萬751元,增加
生活上有關營養食品、輔具器材、車資等費用共11萬4,734元;再住院及出院後均委由家人輪流照顧,計10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轉往一般病房期間,另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半年期間,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合計28萬1,100元;復之後1年期間需每月1次往返醫院回診,來回車資900元,約1萬800元,併同長期使用治療性功能障礙藥品,每2週2,250元,以10年計,共54萬元,而尿道重建需15年,計8萬元,紙尿褲每月3包,每包520元,以5年為計,約9萬3,600元,總計將來醫療及費用支出共72萬4,400元;而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萬4,900元;雖原告本幫忙家中從事農務,有1年半期間無法工作,就100年7月10日事發時起,依當時最低工資每月1萬7,880元,嗣於101年1月1日提高為1萬8,780元計算,共受有32萬3,700元之不能工作損害;且原告年僅26歲,但已喪失生殖能力,能否治癒尚有疑問,又為家中獨子,因之重傷終生包裹紙尿褲,精神嚴重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㈣是原告共受有542萬9,585元之損害,又系爭交通事故,被告
吳聲東與大瑞交通間,再被告吳聲東與陳俊宇間,及被告陳俊宇與林文同間,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聲東與大瑞交通、被告吳聲東與陳俊宇、被告陳俊宇與林文同連帶賠償原告542萬9,5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吳聲東、大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2萬9,5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聲東、陳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542萬9,585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俊宇、林文同應連帶給付原告542萬9,585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請求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聲東則以:伊因為駕駛執照遭吊銷,無法租用計程車
,遂透過被告陳俊宇租車,至被告陳俊宇係向何人租車並不清楚,費用亦直接交給該人;伊有意願賠償,但現在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大瑞交通另以:系爭計程車為靠行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林文同使用,被告林文同要作何使用並無法干涉等語置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俊宇略以:本件實際租用系爭計程車之人為被告吳聲
東,因被告吳聲東信用欠佳,且曾有駕駛計程車經驗,故同意代為租用計程車,其本具有駕駛能力,被告陳俊宇對此自無何過失可言;又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等費用,未經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而所述車資與實際看診日期不符,氣墊床及將來支出等項亦無證明為必要費用;復林口長庚醫院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至半年,其請求1年半之不能工作損失,實不合理;另車損部分應參酌耐用年數,扣除合理折舊;再被告陳俊宇經濟狀況欠佳,本件亦屬法律扶助事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誠屬過高,請予酌減;況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萬9,030元,更有超速及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情事,與有過失,於本件請求應予減輕被告陳俊宇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陳俊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文同復以:伊祇是靠行計程車,疏未注意被告陳俊宇
轉交系爭計程車與被告吳聲東使用,確有責任,惟此僅為道義責任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萬壽路2段255之1號前,適有被告吳聲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行向攬客後欲左迴轉而往西方向行駛時,貿然自慢車道逕行迴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受有雙側氣血胸、左第5至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乙狀結腸、降結腸及腹壁血腫、膀胱損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有可能引發尿道狹窄復發、尿失禁、勃起功能障礙、射精障礙等併發症,而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狀態;又被告吳聲東因系爭交通事故犯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被告吳聲東所駕系爭計程車,乃委由被告陳俊宇向被告林文同承租,而被告林文同車輛則懸掛被告大瑞交通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俊宇與林文同間租賃契約書、被告林文同與大瑞交通間靠行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92頁),且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交通事故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內部連帶關係為何?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交通事故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內部連帶關係為
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所明訂。查被告吳聲東於100年7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萬壽路2段255之1號前,在路邊攬客後欲自慢車道起步左迴轉而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間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逕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之受有雙側氣血胸、左第5至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乙狀結腸、降結腸及腹壁血腫、膀胱損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有可能引發尿道狹窄復發、尿失禁、勃起功能障礙、射精障礙等併發症,而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核閱被告吳聲東所犯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263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卷宗屬實,足徵被告吳聲東確有過失,且其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既無從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吳聲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聲東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計程車經登記車主為被告大瑞交通,且車身亦噴漆「大瑞」字樣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行車執照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雖此係被告林文同靠行車輛,然外觀上既屬被告大瑞交通所有,縱被告林文同嗣後再轉租與他人,亦不論該實際駕駛為何人,均應認係為被告大瑞交通服勞務,亦即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大瑞交通應就被告吳聲東所為侵權行為,與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係0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是前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吳聲東乃委由被告陳俊宇以其名義向被告林文同租用系爭計程車,固被告陳俊宇就此未獲得何利益,與一般靠行計程車行獲有靠行費之情形不同,不得認屬僱傭關係;但被告吳聲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8年1月23日因酒醉駕車逕註駕駛執照,嗣後未考領各級駕駛執照,亦不曾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照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1年10月5日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見刑事卷第102頁),顯然被告吳聲東已不適宜繼續駕駛小客車,更遑論其自己即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資格;而被告陳俊宇既為被告吳聲東友人,詢問其駕駛能力及狀況,甚為容易,今被告陳俊宇未詳加查證,縱容無照駕駛之被告吳聲東駕駛系爭計程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當應與被告吳聲東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陳俊宇抗辯被告吳聲東係因信用欠佳而委託租賃計程車乙節縱或屬實,然此與被告陳俊宇構成侵權行為無關,無礙其過失責任之認定;而被告陳俊宇復辯稱被告吳聲東曾有駕駛計程車經驗部分,並提出 林裕盛 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吳聲東本未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照,且為無照駕駛,已如前述,被告陳俊宇對此本得知悉,非全無探知之可能,當無憑以一紙文書而卸免其查證義務;是被告陳俊宇所辯無庸擔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⒋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文同雖將系爭計程車出租與被告陳俊宇,並交付與被告吳聲東使用,然被告陳俊宇業已提出相關職業駕照、身分證件供被告林文同查驗,祇由被告吳聲東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林文同僅得識別系爭計程車乃出租與具駕駛資格之被告陳俊宇,要非無照駕駛之被告吳聲東,縱被告陳俊宇嗣後將系爭計程車交與被告吳聲東駕駛,易僅違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情形,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林文同應與被告陳俊宇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欠乏依據,尚難採信。
⒌基上,被告吳聲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應就所為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大瑞交通為系爭計程車之登記名義人,外觀上為靠行車,屬被告吳聲東之僱用人,則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吳聲東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陳俊宇提供系爭計程車與無照駕駛之被告吳聲東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吳聲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林文同出租系爭計程車與被告陳俊宇,雖嗣後轉由被告吳聲東駕駛,然此僅違反行政上管理,非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救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吳聲東、大瑞交通間,及被告吳聲東、陳俊宇間,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洵屬有據,足以為憑;惟有關被告林文同部分,查無有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林文同、陳俊宇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委屬無據,要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各為若干?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45萬751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第173頁至第184頁、第203頁至第209頁),並無重複計列情事,應屬有據。又所述增加生活上有關營養食品、輔具器材、車資等費用共11萬4,734元部分,亦經提列明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9頁、第201頁),且核對原告就醫時間扣除與本件無關之車資,分屬必要增強免疫力之營養食品、助行器、束腹帶、往來交通費用,均為合理之生活支出,本院認為適當,亦屬有憑。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萬751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1萬4,734元,合計56萬5,485元(450,751+114,734=565,485),洵堪有據,足以採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治療,自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轉往一般病房,嗣出院後無法下床行走,宜暫休養3個月至半年,住院及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照顧,又於同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4日急診住院進行手術,復於101年1月5日至8日、101年1月11日至16日先後住院手術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由此觀之,原告除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計31日,轉往一般病房治療外,其後多次返回醫院再次進行手術,期間長達半年,核與醫囑內容相符,足見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其委由家人輪流照顧,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則參酌原告所提照護合約書,全日班費用2,100元(見附民卷第72頁,本院卷第140頁),基此計算看護費用為28萬1,100元(2,100(31+306)=281,100),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屬可信。
⒊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之後1年期間需每月1次往返醫院回診,來回車資900元,為1萬800元(90012=10,800);併同長期使用治療性功能障礙藥品,以每2週2,250元,10年計,共54萬元(2,25021210=540,000);而尿道重建需15年,計8萬元;紙尿褲每月3包,每包520元,以5年為計,為9萬3,600元(5203125=93,600),總計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共72萬4,400元(10,800+540,000+80,000+93,600=724,400)等情,與其所陳傷勢復原情形相當,本院認此為將來必要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自得據以請求。雖本院經函詢有關醫院,俱無以明確回覆原告預計復原期間及費用,然佐以原告所受為終生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其依現狀合理預估日後支出費用,尚與常情相符,得作為本院採認之依據。是原告請求給付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72萬4,400元,著實有據,足堪採信。
⒋減少勞動能力: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本係務農,固未提出有關之收入單據為證,惟原告本為身體健全之成年男子,至少可獲基本工資保障,互核林口長庚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至半年,並由原告需專人看護半年乙節觀之,是可認其受有半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則依勞工委員會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7,880元,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因原告於100年7月10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即無法工作,又自同年8月15日出院後休養半年,100年度共5個月又21日,101年度有1個月又15日,總計受有13萬6元(17,880(5+2131)+18,780(1+1529)≒13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3萬6元部分,當屬有據;惟超過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難以為憑。
⒌車損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機車為00年7月出廠,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0年7月10日已使用12年餘,此有行車執照為憑(見偵查卷第32頁),而原告所有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基此,原告所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現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3萬4,900元(見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1頁)應扣除合理折舊額90%,以3,490元為適當(34,900(1-90%)=3,490),為合理之修復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氣血胸、左第5至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乙狀結腸、降結腸及腹壁血腫、膀胱損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開放傷口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有可能引發尿道狹窄復發、尿失禁、勃起功能障礙、射精障礙等併發症,而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狀態,所受損害極微嚴重,且歷多次手術,生殖能力業已喪失,斟酌原告為75年次,甚為年輕,被告大瑞交通為被告吳聲東之僱用人,又被告陳俊宇與吳聲東為友人關係,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⒎原告實際請求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聲東雖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該時以時速50至60公理速度行駛,已逾規定之速限,且騎乘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因認被告吳聲東、大瑞交通、陳俊宇等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則需負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本得請求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56萬5,485元、看護費用28萬1,100元、將來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72萬4,400元、減少勞動能力13萬6元、車損修復費用3,49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20萬4,481元(565,485+281,100+724,400+130,006+3,490+1,500,000=3,204,481),但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扣除己身40%之責任比例,祇得請求192萬2,689元(3,204,481(1-40%)≒1,922,689);復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萬9,030元,此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尚得請求給付175萬3,659元(1,922,689-169,030=1,753,659)。
㈢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聲東與大瑞交通連帶賠償,亦得請求被告吳聲東與陳俊宇連帶賠償,總金額為175萬3,65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足以採信;惟超過部分,欠乏依據,委難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聲東、大瑞交通連帶給付175萬3,6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吳聲東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被告大瑞交通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見附民卷第81頁至第82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訴請被告吳聲東、陳俊宇連帶給付175萬3,659元,及自受催告後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渠等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原告及被告陳俊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吳聲東、大瑞交通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聲東、大瑞交通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請求車損部分,不屬被告吳聲東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