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韓玉潔 被告 朴婕 瑀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張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5
8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起訴,
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案號95年訴字第645號判決);當時被告 朴婕瑀 即利用此一刑案,以神明起駕之方式,要求原告捐錢作功德以逃避刑事官司,並要求原告與辯護人解除委任,原告遂於該偽造文書案一審準備程序中與辯護人解除委任,詎原告於一審程序仍遭判決偽造文書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重刑。嗣被告朴婕瑀又向原告偽稱神明於夢中指示其尋求台中慈龍宮之被告張永豐協助,宣稱可關說、行賄法官、拖延訴訟時程,最後可脫免罪責,致原告誤以為渠等兩人神通廣大,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張永豐作「公關費」。然原告上訴二審後,仍遭判處偽造文書罪成立在案。惟本件原告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起訴後,本已坦承犯行,選擇認罪協商,本可獲得輕判(已協商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朴婕瑀假借神明旨意要求原告與辯護人解除委任否認犯行,窮詞抗辯的結果,遭判處重刑,被告行為顯然阻擋原告 悛悔 坦承及防禦權之行使,致原告司法上權益受損害,被告朴婕瑀、張永豐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⒈被告朴婕瑀、張永豐應連帶賠償27
3萬6,000元: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阻礙原告訴訟防禦權,致原告錯失輕判2年有期徒刑之機會。原告所增加刑期二年六月(4年6月減去2年)之天數計912日,以刑事賠償法一日3,000元之最低標準換算共計273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912日=273萬6,000元)。⒉精神慰撫金:被告扮司法黃牛,致原告遭科處重刑,身陷囹圄,近三年無法返家。原告高齡母親已罹患嚴重之僵直性脊椎炎,仍需包檳榔賺錢幫原告養女兒;原告女兒亦因原告在監而失恃。被告朴婕瑀、張永豐上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家人心理上莫大的創傷,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⒊被告朴婕瑀需另為賠償原告9萬元:被告朴婕瑀指示訴外人 張達汀 借款予原告40萬元,原告實拿36萬元(先扣利息4萬元),98年7月間,原告再付利息4萬元,俟原告遭被告朴婕瑀逼迫賣屋始還清上開40萬元。是被告朴婕瑀不法得利8萬元。而被告張永豐於99年4月間將不法所得30萬元開支票要被告朴婕瑀還給原告,然被告朴婕瑀竟佔為己有,直至99年10月間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朴婕瑀,若拒不返還上開不法所得,其詐欺、侵佔罪將難避免,被告朴婕瑀始將上開款項匯還原告,侵佔期間六個多月,應象徵性賠償
1萬元,以為警惕。是被告朴婕瑀應賠償原告9萬元(計算式:8萬元+1萬元=9萬元)。⒋綜上,被告朴婕瑀、張永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金額共473萬6,000元(計算式:273萬6,000元+200萬元=473萬6,0000元);另被告朴婕瑀則應賠償原告9萬元。
㈢爰聲明:⒈被告朴婕瑀、張永豐應連帶賠償原告4,736,000
元;被告朴婕瑀應賠償原告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朴婕瑀部份:
有關原告所涉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偽造文書案件與其對原告所為之論罪科刑與伊無涉。另有關原告與張達汀間之借款40萬元,係原告與張達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朴婕瑀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無任何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永豐部份: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情
形,即「權利之侵害」、「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加害」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但無從辨明其何種「私權」之行使或享有受到妨害,顯然有礙法院審判標的及被告之防禦。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是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加害行為為何?侵害何權利?其發生何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故意過失為何?均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因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新竹地院刑事判決有罪成立,
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仍判決有罪成立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被告朴婕瑀、張永豐對原告涉犯共同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判處有罪成立在案,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455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書在卷足憑。
㈢原告曾交付30萬元交予被告張永豐。
㈣被告張永豐於99年4月12日,以其女兒 張素瑜 之名義,簽發
面額各為165,000元、135,000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朴婕瑀;嗣被告朴婕瑀已返還原告上開30萬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朴婕瑀乘原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際,以神明起駕方式要求原告與其辯護人解除委任,致該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無辯護人參與,且原告因未認罪而遭重刑判決;嗣被告朴婕瑀向原告偽稱神明托夢指示其尋找共同被告張永豐協助關說、行賄法官,以拖延時程、拖免刑責,致阻礙原告悛悔坦承及刑事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伊,就原告所涉犯之另案偽造文書罪
,擬向法官關說、行賄,致伊交付30萬元公關費予被告張永豐云云。惟細繹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張永豐即對韓玉潔佯稱:可透過管道疏通法官,但需要大約100萬元,要先準備30萬元作公關,請法官吃飯云云,致韓玉潔陷於錯誤,旋透過朴婕瑀向張達汀借款40萬元(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朴婕瑀之助理 林育璿 (原名 林金英 ),於98年7月16日中午,在桃園縣○○鄉○○路「竹園餐廳」,將上開借款交付予韓玉潔,韓玉潔清點無誤後即交付30萬元予張永豐。嗣韓玉潔察覺有異而欲中止該行賄計畫,遂於98年12月15日,在上間慈龍宮內向張永豐表示欲取回前開賄款,張永豐因自知理虧,遂欲透過朴婕瑀返還前開賄款,而於99年4月12日,以其女兒張素瑜名義,簽發面額各為16萬5,000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及13萬5,000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2張,交付予朴婕瑀,然朴婕瑀因故並未將該等款項如期交付予韓玉潔,韓玉潔始悉上情」等語,有本院101年易字第95
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之被告另交付朴婕瑀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涉詐欺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2091號、100年度偵字第3455號、100年度偵字第12805號、100年度偵字第24066號、10
0年度偵字第25181號、101年度偵字第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25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至84頁),均已確定在案;足見原告另主張之350萬元部分,並未不在本院101年易字第958號有罪判決認定之範疇(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9頁);是本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移送本院審理者,當係以被告兩人所涉共同詐欺之事實,經有罪判決者為限,亦以此部分為審理範圍。至原告主張其餘詐欺事實(即另交付被告朴婕瑀350萬元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一審時,本有認罪協商可獲判
2年刑期之機會,嗣因聽信被告朴婕瑀建議而不認罪,致遭刑事一審判處4年6個月徒刑,被告行為顯然妨礙原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致其遭受多判2年6個月(共912天)刑期,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273萬6,000元云云。惟查,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防禦權,係公法上制度性之權利保障,在目的乃使人民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平等對待,免遭受國家公權力之侵害,顯與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保護私法上權利,係屬二事;亦即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嚴謹證據法則,進行公平之審判,而發展出刑事訴訟制度,諸如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直接審理、保持緘默、公開聽審、請求調查證據、反對詰問、辨明證據、辯論事實與法律、最後陳述等諸多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於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基於正當程序所得行使防禦權,受有違法之待遇,乃屬當事人與國家公權力行使間所生之爭議,顯與第三人無涉。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事實,並非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行使其身為被告之防禦權受有不法待遇,是原告主張妨禦權受侵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且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第二審程序中,已有委任 顏正文 律師為辯護人,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已獲有充分保障,尚難有何訴訟防禦權被侵害可。況本件縱認被告兩人對原告所涉詐欺情節屬實,而致原告選擇不認罪協商,致遭量處較重刑期之判決,惟此於民事程序請求上亦僅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權,亦與原告刑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㈣又原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8年5月4日經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被告朴婕瑀所犯本件詐欺情事乃係被告朴婕瑀向原告表示可介紹張永豐擺平上開官司,兩人並於98年5月20日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慈龍宮與張永豐會面,方涉及被告張永豐表示要以準備30萬元作公關,請法官吃飯,而生之詐騙情節;顯見此一詐騙情事,係在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新竹地院宣判以後所生,是原告受損害(上開偽造文書一審判決有罪判決)發生在前,而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被告兩人詐欺事實)發生在後,二者之間顯無因果關係,足徵原告於一審時有無認罪協商,可否獲輕判,與本件被告兩人所涉詐欺罪無涉。
㈤再者,縱被告朴婕瑀、張永豐利用原告欲走司法後門之心態
詐騙原告財物屬實。然原告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已如前述,本已有充分資訊供其判斷,參以原告年逾40歲,工作多年,理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判斷事理能力,其基於僥倖心態,以無罪為其辯護理由,可認係經相當思慮後所為,亦難認其意思自由受有何侵害可言。況上開偽造文書第二審刑事判決係基於原告所為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甚鉅,且其曾為相類似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悟,犯後雖先坦承犯行,惟嗣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4年6月之刑期,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至97頁)。又上開偽造文書二審程序中,原告可否因認罪協商而減少刑期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以,原告受被告兩人詐騙而交付被告張永豐30萬元部份,
縱受有財產權損害,惟被告張永豐已於99年4月12日以其女兒張素瑜之名義開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朴婕瑀轉交原告,,嗣朴婕瑀已交付原告此3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受害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被告 朴捷瑀 既已將該30萬元返還原告,足見原告所受損害已獲補償,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朴婕瑀叫訴外人張達汀放款40萬元予原告,除先扣利息4萬元後,實拿36萬元,其中30萬元交予被告張永豐外,另6萬元交予被告張永豐介紹之律師,嗣被告朴婕瑀又向原告收取4萬元利息,雖被告朴婕瑀於檢察官要求六個月後已返還該30萬元,然既係在6個月後才還,經核算原告共受有9萬元之損害(即40萬元之利息二筆各4萬元共8萬元、30萬元遲延6個月才還其損害1萬元,合計9萬元)。惟查,原告既自承前開4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張達汀所借貸,顯見該借貸關係致存在於原告與張達汀間,且縱預扣利息
4萬元(實際借款36萬元)屬實,亦係由張達汀收取,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與被告朴婕瑀有何關連;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朴婕瑀有收取利息情事,自難認係被告朴婕瑀所為,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可言。依上說明,被告朴婕瑀縱有詐騙,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另請求1萬元損害云云,惟被告朴婕瑀業既已返還上開30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有遲誤6個月返還,亦未證明有何損害,其請求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朴婕瑀、張永豐應連帶給付原告473萬6,000元;暨被告朴婕瑀應賠償原告9萬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葉靜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