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玉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內,徒手竊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4個(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欲變賣現金花用。旋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蔣正民、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自強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相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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