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玉保有下列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0年桃交簡字
1687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嗣於91年2月18日確定,並於91年5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4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5年偵字23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
5月21日至97年5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㈢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97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審簡
字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7年10月
2日確定;惟嗣於98年2月6日經本院以98年撤緩字12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8年3月4日確定。
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桃交簡字4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2月15日確定。
㈤嗣前開㈢、㈣二項罪刑,於99年5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聲字
1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6月22日確定,並於99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100年4月27日始行期滿,現仍假釋中。
二、核被告黃玉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多次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因肇事致自身受傷已受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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