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與 許晉翔 係交往1年多之男女朋友。許晉翔患有嚴重肝硬化,已達肝衰竭狀況。於民國96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乙○○在許晉翔之胞兄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5樓住處客廳內,因與許晉翔飲酒後,一言不合,遭許晉翔打一巴掌,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雖無置許晉翔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許晉翔因嚴重肝硬化,是比常人更易致死之體質,如加以外力傷害,使其頭部撞擊牆壁、地面,極易造成頭部受傷死亡之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而在上址客廳內,以雙手分別抓住許晉翔頸部、頭髮,將許晉翔頭部往對講機旁之牆壁猛力撞擊,致許晉翔掙扎因而倒地後,再跨坐於許晉翔身上,徒手將許晉翔頭部猛力推撞磁磚地板,致許晉翔因頭部遭此等撞擊,造成左頂枕骨部(距離左耳後方約有4.5公分處之後頭顱部位)有5公分×4公分之挫傷,並因而引起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嗣經在場共飲之許晉翔姪子丁○○,急喊戊○○前來制止,乙○○始罷手,而扶起已無法自力行走之許晉翔至沙發,未及時將之送醫,許晉翔即漸入昏迷,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乙○○見許晉翔仍不醒,即先離去。迄同年月28日,戊○○妻見許晉翔仍於沙發昏睡不醒,認情況有異,乃撥打
119,經由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惟許晉翔仍因上開傷重,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延至96年3月21日上午6時0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具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其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許晉翔相識1年多,知悉許晉翔嚴重肝硬化,且於上開時、地與許晉翔酒後口角而起衝突,過程中許晉翔有倒地,及許晉翔經送醫後,於96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見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219頁),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將許晉翔頭部撞擊牆壁、地面,是許晉翔自行跌倒的;許晉翔是因肝病而死,非因頭之原因而死;且許晉翔於案發當天中午前往案發地點之前,有從2樓樓梯跌倒下樓云云(見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219頁);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無抓許晉翔頭部撞擊地板及牆壁,許晉翔並無明顯致死之頭部外傷,應係自然死亡,死亡主因以肝硬化較為可能,且許晉翔案發當天中午從租屋處2樓樓梯跌落至1樓,其死亡可能是因此跌落所致云云(見審訴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92至205、220頁)。
二、經查:㈠許晉翔於96年2月28日,為戊○○妻發覺有異,撥打119,
由救護車於下午1時15分許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診斷出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已呈重度意識昏迷狀態,且肝硬化嚴重,旋送加護病房急救,經診治22日,仍於96年3月21日凌晨6時03分許死亡乙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施以救治之該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張源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4月27日桃醫病歷字第0980003487號函附許晉翔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治療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入院護理評估紀錄、加護病房護理評估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134頁)。
㈡許晉翔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
由法醫師 蕭開平 解剖屍體,摘取內臟切片,取血液、胃內容物,切開頭顱取腦組織後具結實施鑑定,其鑑定經過為:「…㈡外傷證據:⒈左耳後4.5公分有5乘4公分挫傷疤痕。
⒉左頂躡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液體存留約100西西。㈣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④鋸開頭骨,顱內皮膚及腦膜呈高度鬱血。⑤硬腦膜上腔有明顯鬱血,硬腦膜下腔有出血狀,蜘蛛網膜周圍有出血…硬腦膜有血塊殘留於腦髓間,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其死亡經過研判「㈠解剖結果:⒈硬腦膜增厚及周圍出血。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⒊嚴重肝硬化。⒋胰腺炎,㈢死者肝硬化達肝衰竭狀況確可明顯延長頭部外傷導致出血傾向之凝血不全症,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故肝硬化確實為死亡之死因鏈之一部分。㈣死者解剖結果顯示死者長期患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衰竭狀況,生前頭部外傷致硬腦膜周圍出血、顱內出血達中樞神經休克死亡。㈤死者另有病症包括心臟有心肌炎,胰臟有胰腺炎,似非達死因鏈之死因程度。㈥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肝硬化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未確認』,死亡方式應與死者頭部外傷有關,以司法偵查最後結果為依據」,鑑定結果「死者許晉翔,男性,滿47歲,生前患有嚴重肝硬化,併有凝血不全症之出血傾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未確定』,應以司法偵查最後結果為依據」,此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15日(96)醫剖字第0961100496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3、42至48、53至
70、82至90、95頁),足見該鑑定結果所認許晉翔死因「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係一致,因此,造成許晉翔中樞神經性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應可追溯至「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之頭部外傷一節,足堪認定。
㈢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10號
函覆意見稱「本案主要評斷傷勢之預後主要為許員患有嚴重荳蔻肝,考量其能嚴重影響身體凝血功能致有出血傾向,凝血不全症在一般小鈍傷可能尚能凝固、止血傷勢不會惡化,但許員之頭部並無皮下出血,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液體殘留,可能為長期的凝血不全症之併發症或舊傷之殘留液體,死者是否受傷,鑑定人在解剖時(似受傷至死亡達23日)無明顯在頭皮下發現有出血病灶,故尚需臨床上勘驗資訊、偵查外傷之型態及確實性予研判之」(見本院卷第140頁),惟依蕭開平法醫師於解剖時,確認其左頂枕骨部(距離左耳後方約有4.5公分處之後頭顱部位)有5公分×4公分挫傷疤痕(見相驗卷第44、88頁)之頭部外傷證據,可見許晉翔生前,頭部確有遭受外力之撞擊,且依該受傷位置,與解剖確認「左頂躡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液體存留約100西西」及急救時診斷「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之顱內出血位置均恰相符。固然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認為其顱內出血究竟是外力導致或因長期的凝血不全症之併發症或舊傷之殘留液體無法確認,惟許晉翔於96年2月26日晚間,仍可自力行走至丁○○住處、寒暄(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於是日晚間7時許,尚與被告共飲、對談,甚至爭吵、互毆,其意識尚屬清醒,足認當時並無上開函文所稱「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舊傷液體殘留」之情形,否則許晉翔當時豈有與他人對談,甚至爭吵、互毆之可能;然依許晉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許晉翔於96年2月28日下午1時15分送該院急診時,已呈重度昏迷,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張源驛診斷,有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其顱內出血量並至壓迫腦幹之命危程度(見本院卷第46、47、49頁),顯然大量出血係在短暫時間內(未及2日)所發生,亦可排除是「長期的凝血不全症」所致之液體殘留。衡以許晉翔送院急診時間與其屍體解剖時間已相距1個月又3日,甚且其於死亡之前,已在該院接受診治22日,則法醫師解剖屍體時,以肉眼觀察屍體外觀結果,已不見許晉翔頭部外傷之皮下出血病灶,當可理解,從而,其無法確認顱內出血究係如何造成?乃屬當然。由於許晉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治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負責診治許晉翔之丙○○○○關於造成許晉翔上述死因之行為究竟如何,自有作為證人之資格。
㈣據證人張源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根據檢驗
報告書內之頭面圖顯示左頂枕骨部有5.5公分×3公分痂皮,許晉翔受傷位置是在左耳後方的頭顱上,如果許晉翔當時是被人跨坐在身上,會造成這樣的傷且無其他傷勢嗎?)有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害」、「(辯護人問:許晉翔受傷的部位是在左耳後方的頭顱上,如果他是遭人將其頭顱撞擊地面或牆壁平面,應該會受到耳朵的保護,如果是以後頭顱撞擊,後頭顱亦應會有受傷,怎麼會是在左耳後方的頭顱上有此傷勢?)許晉翔受傷的位置,就是在後頭顱上」、「(辯護人問:如果如此,為何不是整個後頭顱的面都受傷,而只有後頭顱的整個區塊受傷?)基本上這要看當時怎麼撞的,而且頭不是平的,當時頭皮即使有瘀血之情形,在經過1個月左右的治療,頭部表皮的瘀血也可能早已經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與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死因「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相符。
㈤關於許晉翔所受頭部外傷,究係何人如何造成一節,析述如下:
1據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證:「我看到被告抓許晉翔的
頭去撞牆」(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拉許晉翔的頭髮,使他的後頭顱去撞擊牆壁」(見本院卷第45頁)、「(問:何處是被告抓的頭撞擊之處?)被告與許晉翔從沙發附近開始推打,後來打到神桌附近,接著又打到對講機附近的牆壁,被告就將許晉翔的頭去撞對講機附近的牆壁,接著將許晉翔壓制於地板,將許晉翔的頭敲擊地板」、「是撞地板,地板是鋪磁磚」(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問:你當時所看到情形?)…被告就坐在許晉翔身上靠近腿部的位置,然後被告用手推許晉翔的頭去撞地板」、「(問:被告跨坐在許晉翔身上,如何推許晉翔的頭撞哪裡?)當時許晉翔的身體就側躺在地上,我不清楚頭是仰著或是側著」、「(問:是否有看到許晉翔的頭撞地板或牆壁?)有,我有看到,也有聽到頭部撞擊的聲音很大聲」、「(問:戊○○上前拉開被告時,許晉翔的身體反應?)從地上扶起後,許晉翔就坐在沙發上手摸著頭」、「(問:許晉翔除摸著頭外,有無說頭痛?)他有說他的頭很痛」(見本院卷第42、45頁),已明確證述其目擊被告將許晉翔頭部撞擊牆、地之情臻詳在卷。
2證人戊○○亦供證:「(問:你看到的情形?)我當時在睡
覺,睡到一半,我老婆叫我,說許晉翔與被告在打架,我起床看到在客廳我弟弟許晉翔遭被告壓制在地上,我對被告說,許晉翔酒醉了妳還將他壓在地上,這樣不行,被告就說許晉翔喝酒醉在鬧,我說你們兩個每次喝酒就打架,這樣不行」、「我叫被告扶起許晉翔到沙發上去坐」、「(問:許晉翔遭被告壓制在客廳地板上情形?)我看到許晉翔趴跪在客廳地板上,像是狗爬式一樣,被告當時站在許晉翔身旁,一手抓著許晉翔衣領,將許晉翔壓在地上」、「(問:許晉翔被扶起時身體反應如何?)他沒有辦法自己行走」(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等語,與丁○○所述,許晉翔遭被告壓制而予毆打之情相符。
3依許晉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
許晉翔於96年2月28日下午1時15分經由119送入該院急救時,家人即係主訴「叫2天叫不醒(2天前被女友打之後即昏睡)有尿失禁」(見本院卷第76頁),於同日18時49分制作之病歷上亦記載「Hesufferedfrom毆打byhisgirlfriendtwodaysagoandconsciousnessgotdisturbancesincethen」(見本院卷第87頁)。許晉翔當時已命危,將其送醫急救之家人,當不可能捏造不實之事項,故意陷害許晉翔,致醫師誤判而延誤治療救命之理,益徵丁○○所述,應非虛妄。
4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問:當時情形如何?)當天我與許
晉翔姪子丁○○在上開地點客廳客廳聊天、喝酒,席間許晉翔誤會吃醋,以為我搭訕他姪子丁○○,就突然向我臉部揮拳,於是我也立即回擊打他」、「(你與許晉翔互毆後係如何處置?)我與許晉翔發生互毆、爭吵約5至6分鐘,就由他哥哥戊○○出面制止後,許晉翔又繼續喝酒,我則在旁看電視,沒多久許晉翔在客廳沙發上睡著了,約到22時許我叫不醒許晉翔,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回家了」等語(見相驗卷第
28、29頁),已自承與被告確有互毆一情。5至於被告辯稱:許晉翔是拉扯打伊時,自行跌倒的云云(見
審訴卷第27頁),然參諸許晉翔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許晉翔受傷部位係頭顱之左頂枕骨部位,且頭顱傷重至「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之程度,顯非自行跌倒所致,復參諸目擊證人丁○○、戊○○之前揭證述,應可排除許晉翔所受之前揭頭部外傷及「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之顱內出血傷害,是在與被告拉扯間自行跌倒所致。6被告雖又辯稱:許晉翔於案發當天中午前往案發地點之前,
有從2樓樓梯跌倒下樓云云,惟經質以許晉翔究係如何自2樓樓梯跌落一節,卻推稱「我去上廁所,我聽到他從2樓樓梯跌到樓下之聲音」、「(問:有無看見許晉翔從樓梯上跌下來?)沒有,我只有聽到聲音」云云(見相驗卷第39頁);且其所辯目擊證人甲○○目睹全情一節,亦經甲○○到庭否認在卷,並證稱:「(辯護人問:據被告稱,妳在96年2月26日中午1點左右有看到許晉翔從「八德市○○○街○巷○號2樓」樓梯跌倒?)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是後來聽被告說,她朋友從樓上摔下來」(見本院卷第168頁)、「(辯護人問:據被告講,妳當天有看到許晉翔從樓梯上摔下來,有何意見?)我根本沒有看到」、「(辯護人問:在96年2月26日中午左右,妳有無聽到樓梯有砰的一聲?)說實在話,我並沒有聽到…,而且我當時在1樓花店裡面工作,我怎麼可能會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而被告就許晉翔跌落2樓樓梯之地點,於偵查中係稱「八德市○○○街○○巷○○號2樓」(見相驗卷第29、39頁),卻與被告告知甲○○之地點不同,亦經證人甲○○證述:「(問:妳方稱被告說她朋友許晉翔由樓梯上跌落之地址究竟在何處?)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且依甲○○供證情節,被告告知她關於許晉翔自樓梯上跌落之事時,既無向甲○○求援,亦未請甲○○協助就醫,甲○○甚至未走出店門察看許晉翔受傷情形(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焉有走進甲○○之花店內告知其許晉翔跌落樓梯一事之必要,又豈有在許晉翔跌落樓梯之當時,置受傷之許晉翔於不顧,卻走進素無交情、平日亦無任何往來之甲○○店內閒聊此事之理,甚非合理;更遑論於許晉翔樓梯跌落後,與許晉翔同至戊○○、丁○○住處共飲、聊天時,對此隻字未提,遲至許晉翔送醫急救後經過1週,始突憶及(見本院卷第42、151頁),實違常情事理。足見上開辯解,要係畏罪飾卸、避重就輕之詞。
㈥被告雖再辯稱:許晉翔是因肝病而死,非因頭之原因而死云云,惟查:
1許晉翔係因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之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許晉翔於96年2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送該院急診時,呈重度昏迷狀態,兩側瞳孔不等大,依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判斷為左側顱內出血,造成腦幹壓迫,從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及神經學檢查結果判斷,其顱內出血之傷害已危及生命(見本院卷第46、49頁),堪認許晉翔當時頭部外傷所造成顱內出血之傷害,足以致命。
2許晉翔於案發當天至丁○○、戊○○住處時,遭被告毆擊頭
部之前,可自己行走、寒暄,為證人丁○○、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152頁),證人戊○○更證稱:「許晉翔到我家的時候,雖然有喝酒,但還沒有醉,他還跟我女兒說『叔叔來妳不叫叔叔喔,叔叔抱一下,我紅包給妳』」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許晉翔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晉翔於96年2月28日急救當時,雖有嚴重肝硬化,但並未致肝昏迷或肝性腦病變之情形,是許晉翔雖嚴重肝硬化,但仍未達休克死亡之危急程度。
3雖許晉翔有肝硬化至肝衰竭之嚴重程度,而有凝血不全症狀
,係較常人更易致死之特殊體質,惟倘無被告之毆擊頭部成傷,致其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及顱內出血,許晉翔亦不致提前休克死亡,意即,因有被告之毆擊其頭部成傷,降低許晉翔之抵抗力,才導致許晉翔提前死亡,是以許晉翔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至21頁)
。被告對於其於96年2月26日,徒手將許晉翔撞擊牆壁、地板成傷,應有傷害許晉翔身體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許晉翔嚴重肝硬化之情形,身體極為脆弱,頭部因持續受重力撞擊,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且依其年齡及智慮,客觀上亦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其竟將許晉翔之頭部撞擊牆壁、地板,導致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顱內出血,終致許晉翔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則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足認定,其自不能不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亡之加重結果責任。
㈧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許晉翔致死,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對於許晉翔實施傷害行為,致許晉翔頭部受有左頂枕骨部5公分×4公分之挫傷,及左側硬腦膜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係因酒後與許晉翔口角爭執,遭許晉翔打一巴掌,而情緒失控所致,惡性尚非重大,復參酌被害人許晉翔嚴重肝硬化之情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無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