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壹顆(驗餘毛重零點叁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9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述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舞廳,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凌晨0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MDMA1顆(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394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