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某工廠處,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99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57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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