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98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放組課員吳祥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3509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吳祥隆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灣順豐速運有限公司(
下稱順豐速運)寄件單、個案委任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40頁、第41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堪認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上旬,經由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購買仿冒之LV包11只、GUCCI包14只(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為避免輸入時為海關查獲,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將收貨人填載為「 林明 」後,將該批仿冒品透過順豐速運以空運運送入境,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海關人員,將「林明」其人為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嗣因該批貨物為海關人員抽驗,發現均為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報關業務是採取無紙化作業,為通關迅速,海關僅能依照報關業者所提供之資料登載,就登載之部份並無審查權限,且關於貨物之查驗亦祇依風險管理系統針對貨物查驗,而非對登載內容在報關業者提供資料之初即作審查,故本案有關之運送地址、電話均是被告提供給賣家,因此可係認「林明」亦為被告所提供,其與該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順豐速運寄送之仿冒包包實際收件人,復委託進口報關,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辯稱略以:伊祇單純購買包包,並未向報關行表明為「林明」之身分,且報關行係賣家自行找得,亦無授權或指示以「林明」名義報關,復嗣後經順豐速運電繫補正時,伊即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付,要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依關稅
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
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進口低價應稅及高價快遞貨物收貨人為營業人者,並應申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快遞業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者,海關得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此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所明定。另進口快遞貨物區分為4類:第1類「X1、進口快遞文件」、第2類「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第3類「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001元至5萬元)、第四類「X4、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合併申報時應以「同類別貨物」(同類別係指依第2點規定之分類)為限;不同類別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內申報,相同類別貨物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惟每一袋貨物限以一報單號碼申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使用正式進、出口報單申報之案件,不得合併申報,進口貨物並應於進口報單「貨名」訊息欄位申報實際收貨人名稱、地址,並於「賣方料號」訊息欄位申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以供稅捐稽徵機關事後查核之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前段、第5點第3目、第15點分別訂有明文。
㈢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購入之仿冒包包,乃經順豐速運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為進口快遞貨物,又因完稅價格在3,000元以下,依關稅法授權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屬「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此觀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順豐速運寄件單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23509號偵查卷第5頁、第40頁),是有關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簡易申報單申報內容等,均應依相關規定處理,以查明其申報之內容公務員有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執此,關稅法第6條既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則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攸關稅賦之徵收,主管機關自當審慎查驗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以利稅賦之徵收,況快遞貨物進出口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其目的乃為便利通關,以達快遞快捷之效用,故規定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時,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此祇屬便宜措施,其後仍得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要非因之免除海關查驗義務,自不得卸責其關稅納稅義務人之審查責任。況且,進口報單「貨名」訊息欄位申報實際收貨人名稱、地址,並於「賣方料號」訊息欄位申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記載,乃為供稅捐稽徵機關事後查核之用,此可由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15點意旨得知,故海關乃將此類通關作業之關稅納稅義務人審查時期由事前檢驗移為事後查核,然不論如何皆無免除海關審查義務之意,亦即關於關稅納稅義務人之判斷,不論採何種申報通關作業方式海關均負有審查義務,即便本案之「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類別亦同,仍無免其審查義務。
㈣另外,姑且不問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其上收貨人
亦即納稅義務人「林明」及其基本資料之記載,究被告授意順豐速運所為,抑或係在大陸地區之寄件人填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受理此「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通關作業,祇為便捷而改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之方式處理,並無免卻海關之審查義務,自仍應查明其上所記載之關稅納稅義務人為何,又申報內容是否屬實,所須負擔之實質審查責任可見一番,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將之記載於相關文件上,要非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海關即有登載之義務。此外,參酌本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7年4月1日查獲該仿冒包包後,經順豐速運聯繫被告,猶於同年月8日以「甲○○」之真實年籍資料,傳真個案委任書給順豐速運,以辦理相關通關程序,此有該個案委任書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是由此觀之,被告尚能將其真實年籍資料交給順豐速運以為通關程序,全然未思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上乃載明收貨人為「林明」,倘被告確有意使海關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豈會自曝其登載不實之情事,在在與常情相違,殊難認被告有此明知之故意存在。
㈤是以,本案進口報關事項,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公務員,就
關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簡易申報單申報內容等事項,均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要非僅祇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顯與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可認被告係明知下所為,故此一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斷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本件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