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5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1年10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意將電信門號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繫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6月5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壢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當場將SIM卡交給甲○○,再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旋於同年10月某日,持以前開門號與 石鎮輔 聯繫,繼於同年月24日取得石鎮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名義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戶名:石鎮輔,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進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佳萱 」之成年女子,以電子郵件寄發給丙○○,謊稱欲交友聊天云云,經丙○○於同年10月25日透過網際網路與之聯繫後,另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隨即以資料錯誤為由,要丙○○依指示匯款至石鎮輔前開帳戶,並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海 」、「 阿國 」之成年男子訛稱操作錯誤,資料仍未消除云云,致 陳禛榕 陷於錯誤,先後於翌日(26日)凌晨0時40分許、下午2時55分許及下午3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路○○○號之渣打銀行崇德分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1萬6,000元、5萬6,000元、1萬元,合計8萬2,000元至石鎮輔前開帳戶,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06號偵查卷第14之1頁至第14之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7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陳禛榕、同案共犯甲○○、石鎮輔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06號偵查卷第52頁),均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
行函附石鎮輔存款帳戶明細(戶名:石鎮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通聯紀錄、預付卡申請書等(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1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38頁、第4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4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均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當場交給甲○○, 嗣石鎮輔 經與持用前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交給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戶名:石鎮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被害人丙○○則有遭騙而匯款8萬2,000元至石鎮輔所有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係應甲○○請求而申辦前開門號,但不知作何使用,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禛榕、同案共犯甲○○
、石鎮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06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函附石鎮輔存款帳戶明細(戶名:石鎮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通聯紀錄、預付卡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1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38頁、第4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4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堪以認定。
㈡再者,質諸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本院審判時結稱:伊係
因「小張」表示需要行動電話門號,但伊欠缺雙證件無法辦理,遂央求乙○○申辦,代價為600元,且因「小張」即為先前收購金融帳戶之男子,乙○○亦販售帳戶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故知此情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應甲○○之請而申辦前開門號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06號偵查卷第14之1頁至第14之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互核卷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亦經被告署名,而向台灣大哥大中壢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使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4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顯見被告確實為獲取600元之利益,而應甲○○之請申辦前開門號,復將之轉交給先前收購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張」,其自可預見任意將電信門號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繫工具,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係藉此向石鎮輔取得帳戶以供收受贓款使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㈢復且,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準此,被告固辯稱其不知甲○○拿取前開門號之用途為何,但參被告既前於96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郵局存簿經甲○○轉交給「小張」,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其後再於同年6月5日再應甲○○請託申辦前開門號,復交給「小張」使用而獲利600元,則由被告諸多舉措以觀,其已得明辨「小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收購金融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之目的,均可能涉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不加思索應允申辦前開門號,在在顯見被告對前開門號可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繫工具已有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而予申辦,當足認其主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被告先前所持郵局帳戶係遭甲○○偷竊,嗣又改稱乃作為申請補助使用,供述兩歧,已有明顯、重大不可採信之情事存在,難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不知甲○○拿取前開帳戶係作何使用云云,不僅反於其先前供述,更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自不生阻卻之效力,無以形成合理之懷疑,自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其所辯各節,洵屬無據,不足以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甲○○,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小張」,復由該詐欺集團與石鎮輔聯繫取得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並透過「佳萱」、「阿海」、「阿國」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至足認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復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犯罪聯繫工具,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5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1年10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另因交付他人郵局帳戶,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15號、第12449號、第162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但核該案被害人為 陳惠娟 ,與本案有別,其正犯行為不同,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且被告亦供稱係先交付郵局帳戶後,嗣另行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自無重行起訴情形,是本院仍應予依法論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賠償被害人丙○○詐騙款項,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於短期間多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誠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執此,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因已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被告祇為幫助犯,核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上揭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