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87號
原告 巫妮芳
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2,582元
合 計 2萬2,582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一
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
109年2月29日
DA0000000
6萬元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二
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
109年6月30日
DA0000000
12萬元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日
三
陽信銀行
永和分行
109年7月30日
AG0000000
200萬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8月1日
利息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