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引陞 即 游禪智
被 告 游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9元,及其中222,525元自
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10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
009元,及其中222,525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於
106年3月間以被告游耀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
用,額度為25萬元,並授權被告游耀廷為持卡人,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需於次月寄送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
息14.6%計算,如逾期繳納,除應付息外,另延遲未滿1個月
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
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詎
被告龍廷公司積欠信用卡本金222,525元及利息8,984元、違
約金500元,合計232,009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之利息未清
償,依約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消費明細帳單、逾期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款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