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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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胡哲墉
被   告  胡心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放款借據第18條,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哲墉以被告胡心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義務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0.8%計算,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1年定期郵儲金
加0.55%浮動計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息1%計算,暨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胡哲墉未依約還款,依放款據第7
條約定,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於110
年5月5日將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胡
哲墉尚欠本金261,97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胡心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查詢表、放出查詢單、催收紀錄卡
、催繳函及掛號回執、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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