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83號
原告 張仲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被告 林子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發本票及保管條各1紙交與原告,作為借貸證明及擔保清償之用,之後被告又於108年12月初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即向承包工程之上包商即訴外人 藍畢城 預借10萬元工程款後,由訴外人藍畢城依原告指示交付被告,借款10萬元與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開兩筆借款,惟被告逾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管條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清償期限屆滿而未予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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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