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