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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