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告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莊麗鳳

原告 潘素珍

李庭豪

被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勉今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萬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9萬5,743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麗鳳及李庭豪,並皆經其受僱人收受;於110年4月30日寄存於原告潘素珍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宜璇 ,並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4紙、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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