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胡勝傑

被告 林擧福

洪雪

林福來

林美綺

林家汝

林美秀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擧福(起訴狀誤載為 林舉福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364元及相關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所繼承之遺產,被告林擧福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卻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洪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形同被告林擧福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贈與被告洪雪,其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林金三 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該分割協議係存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金三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惟訴外人林金三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現金218,100元等遺產,被告等人於104年9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就上開全部遺產為分割等事實,經本院調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虎地資字第75030號登記申請書、訴外人林金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07、141頁)。原告起訴時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為撤銷標的,本院已以補正通知曉諭原告如未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可能有訴不合法之情形,且本件繼承人尚有就其他遺產一併為分割等情,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110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並已於110年8月10日閱卷,補正應無困難,惟其於110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是其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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