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
五、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有:擺放六塊水泥塊前後之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及履勘現場筆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