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增列並更正為「甲○○為職業駕駛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証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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