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犯竊盜罪,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審酌其心智障礙程度,由公訴人函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訪視並代為轉介施以教養照護在案,惟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被害人甲○○所開設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愛心超商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擺設在上開店內專櫃上之TOP精選元曲總冠軍專輯錄音帶二卷及國語勁爆45黃金紀念版精選輯錄音帶一卷(價值共約新台幣四百二十九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認為應諭知之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錄音帶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屬實,並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惟查:
(一)被告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領有殘障手冊乙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在卷足憑。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之病史部分:被告時常自笑,沒有自言自語,很少生氣,無攻擊行為,曾在八十二年間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殘障鑑定,結果為極重度智障;目前日常生活及清潔衛生工作都無法自己做,需要他人協助,吃飯都由母親協助餵食;不會說話,不識字,不會買東西,平常在家都需要看著,家人工作忙或外出時,會把被告關起來,不小心讓被告跑出去,就回不了家,出去常會隨便拿他人之東西;另關於被告之精神檢查結果部分:被告意識清楚,可回答問題,指著繼父問被告是誰時,會說出「乙○○」,但視線未看著醫生,問被告這裡是哪裡,回答「是新竹」(應是頭份),再問其他問題就無法回答,注意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差;又經以成人 魏氏 智力測驗進行心理測驗結果,被告之語言智商為五十四,操作智商為五十九,總智商為五十四,屬於中度智能不足,但根據病史及精神檢查之結果評估,應屬重度智能不足。故經評估被告因重度智能不足,致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其現在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精神狀況屬心神喪失,其日常生活及其周遭事務或財物需他人協助處理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一四五號函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件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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