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二十七號宣告禁治產在案,並指定 邵炳煊 為其監護人,因 邵炳宣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為此聲請法院另行指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故禁治產人須有無法依前開法定順序定監護人之情形時,始有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聲請人丙○○為該戶之戶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相對人之配偶邵炳煊已死亡,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家長,當然即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