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3,935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
雖記載被告甲○○住所或居所,惟該被告並未到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記載被告甲○○真正住、居所,並
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