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3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原有 冠夫 姓趙)於民國97年5月28日,
邀其夫即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
同)25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應分60期繳納攤還本息
,借貸終期為民國102年5月28日,利息採年息2%機動調整方
式計算,詎被告等於民國99年3月起即未再繳本息,尚積欠
本金15萬9466元。依約定書所載,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一次付清。又依機動調整之本件年利率為1.5%,然違約後之
遲延利息,依行政院農委會函示為年利率為5.5%計算。為此
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約定書、放出明細查詢、行政院農委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