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1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日,行經彰化市○○路○段○○○巷口,因車輛等候
紅燈,於起動行駛時操作不當向後滑行,不慎碰撞停等紅
燈之由原告之保戶 胡瑞珠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夆郁 駕駛之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處理在案。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萬8148元(其中零件部分
6848元、工資部分3000元、塗裝部分830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
14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保戶之附加被保險人
林夆郁發生車禍,其與有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
及車損照片14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
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等候紅燈操作不當向後滑行,撞擊系爭車輛,應為
本件肇事原因;林夆郁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無肇事
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萬8148元,其中零
件部分6848元、工資部分3000元、塗裝部分8300元。依行
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
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查系爭車輛係98年
6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2個月,零件部分折舊後為
6427元,加算工資及塗裝部分總計1萬7727元,即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失於1萬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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