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嘉佑
       王純儀
上列被移送人顏嘉佑、王純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109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013400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嘉佑、王純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00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三)行為:顏嘉佑、王純儀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互相
鬥毆,各自受有輕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顏嘉佑、王純儀於警訊時之筆錄。
(二)顏嘉佑受傷部位相片黏貼表。
(三)杏和醫院開立之王純儀驗傷診斷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顏嘉佑、王純儀均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行為,且各自身體受有輕
傷。然彼此皆未對他方提起傷害告訴,惟渠等之行為均已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予以處罰。爰審酌顏嘉佑、王純儀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渠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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