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邱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至101年8月25
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借
款日起照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算(斯時週年利率為6.
91%),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
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本院96年度
執字第45183號拍賣抵押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僅分配643,2
71元,被告迄至97年3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47,627
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往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本院
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4日板院輔96執速字第45183號函及分配
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