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黃妙芬
黃玴賢
阮金月
黃億慶
黃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妙芬、黃玴賢、阮金月、黃億慶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妙芬前積欠原告(下同)411,143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竟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0
7年9月25日將被繼承人 黃榮昌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協議分割由被告黃玴賢取得,致名
下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黃玴賢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則以:黃榮昌遺
留之財產均由被告黃玴賢繼承,因宗教關係無法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妙真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黃妙芬、阮金月、黃億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
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六、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
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
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
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
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七、經查,黃榮昌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此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黃玴賢於審理中稱:黃榮昌遺
產都是分配由其取得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應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僅訴請
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未以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聲明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