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陳俊倉
被 告 邱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未注意來車撞擊原告所有3163-H3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5,604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函覆
之相關資料、估價單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係10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已逾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維修
費用零件4,670元折舊後為778元(4,670÷6=778元,
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後為11,712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
圍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