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規格之成品H型鋼8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
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嘉義縣,並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渠
等買賣契約交貨地點為屏東縣○○市○○路○○○號,因兩造
間買賣契約涉訟,其債務履行地屬於本院轄區,依據上述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
屏東縣○○市○○路○○○號之「屏東基地設施新建工程」,
於108年5月2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規格之成品H型鋼共
81支(下稱系爭H型鋼),總價新臺幣(下同)311,202元
,約定原告應於108年5月10日運送系爭H型鋼至上開工程地
點交貨,被告並開立30日票期之支票予原告。嗣原告遵期交
貨完畢,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8年6月30日前付清貨款。詎被
告不斷遷延,原告始知被告截至108年6月10日止,已有4紙
支票遭退票。後原告於108年7月4日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8年7月8日催告被告付款,並表示
如催告函到3日內未付清貨款,即以該催告函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不付款,故本件買賣契約已於108年7
月12日解除,被告自應將系爭H型鋼返還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H型鋼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
單、出貨單、出貨請款單、統一發票、票信查詢服務表、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規格之成品H型鋼81支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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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寬度│腹板厚度│翼緣厚度│長度│
│(H)│(B)│(t1)│(t2)│(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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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mm│200mm│8mm│12mm│3.4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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