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鄭邱阿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文
被 告 羅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
萬元。嗣於本院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租金
為每月7,000元,被告並繳納押租金14,000元,租期屆滿後
,兩造因未另行簽訂新租約,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
告自104年起僅陸續繳付部分租金,迄至108年8月20日止
,已積欠租金123,500元未付,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收受後2月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而被告於108
年9月10日已收受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故本件租賃契
約業於102年11月11日終止。而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計算至108年11月19日止
,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14,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3,500元,且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自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此,爰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租金欠繳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
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
積欠租金未為給付,復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500元(已扣除押租金
),併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