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宸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3542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宸誌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宸誌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於
臉書上散佈「有人特別提醒啊!大家要注意啊!以前國中同
事說的。我是11/24大安區古亭國小選務人員,說好的明年
1/11,還是我們原班人馬做選務。十月初,無聲無息,我打
電話去問,我們整批都無預警被換掉了……奇怪的是,往年
選務一直都是缺人的,怎麼今年在十月初也沒有對外公告,
就一批人取代我們了!?就怕鄉下地方,沒人全程監票。一
轉眼整箱票櫃換掉,或是一堆植物人躺床者的票,都被抽出
來投給 蔡英文 ,這些做手腳的方法很多、很容易的。重要:
轉傳」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
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
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
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
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
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
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有於上揭時地散佈前開文字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網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惟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張貼
之圖片內容是否為你自己所撰寫?)不是,於網路上看到有
人分享該圖片,於是我分享張貼到我臉書上」等語,可知前
開文字係被移送人轉貼分享他人之文章,而非被移送人所撰
寫,得否遽認被移送人係憑空捏造虛構不實之謠言,自非無
疑。又前揭文字雖引發網友之討論,然尚不足以認定已使聽
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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