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緣己○○經營到府坐月子業務,丙○○○經其介紹為客戶 廖芳瑜 提供服務後,丙○○○因認己○○未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欲向己○○催討,己○○認其並無積欠,雙法看法不一。嗣丙○○○至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0甲○○住處訪友時,向友人乙○○、戊○○、甲○○提及此上情。乙○○、戊○○、甲○○遂應允為丙○○○出面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乃由乙○○授意戊○○先於民國98年9月23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欲商談坐月子事宜,以誆騙己○○出面,己○○不疑有它,而與戊○○相約於98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之金典酒店前見面。戊○○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自臺北前往臺中市,並先在臺中市忠明國小附近,由丙○○○出具委任書1紙與乙○○以資為向己○○催討之憑據。之後乙○○、戊○○、甲○○等3人再驅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候,其中甲○○搭乘該車之左後座,乙○○到場前則先行下車,待己○○依約於是下午4時26分前到達金典酒店趨前至該車旁跟戊○○確認並自後座上車後,乙○○隨即亦自後座上車,此時己○○坐在後座中央,甲○○、乙○○則分坐其左右兩側,戊○○即駕車前行。乙○○上車後旋即向己○○出示丙○○○出具之委託書,己○○知悉乙○○等人真實來意後,即表示欲下車,並在車上打電話報警,惟戊○○並未立即停車,並與乙○○、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甲○○與己○○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下車離去之權利。嗣因乙○○、甲○○與己○○在車上後座爭執拉扯推擠,戊○○不得已始在臺中市○○○街與博館東街口停車,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華悟、戊○○、甲○○、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該等證據內容係針對被告等人是否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徐華悟、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甲○○固不否認伊等為幫丙○○○處理與告訴人己○○間債務糾紛事宜,而由被告戊○○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佯以親戚要坐月子為由約告訴人己○○見面,伊等到臺中以後就先與丙○○○見面,丙○○○乃交付委託書1張予伊等,後來伊等與告訴人己○○約在金典酒店前見面,伊等在車上有與己○○拉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在車上,伊等將丙○○○出具之委託書交給告訴人己○○看,告訴人己○○立刻就將委託書搶過去且撕一半,告訴人己○○問伊等想要幹什麼,並表示要報警,伊表示也要報警,當時在車上告訴人己○○打電話,伊也有打電話至立人派出所,車子進行中告訴人己○○喊救命,伊等在金典酒店轉彎處有點拉扯,被告戊○○就馬車子停下來,車子停下後伊就馬上撥打110,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圍觀,還有消防局人員問發生什麼事情,當時伊人在車子外面,告訴人己○○要下來,警察也過來,在車上時告訴人己○○與伊各自打電話,伊等均未制止告訴人己○○打電話,也有阻止告訴人己○○下車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等在車上時,並沒有對己○○怎樣,當時伊在開車,告訴人己○○有說要下車,伊說好,但要找個地方來下車,乙○○一上車就拿出委託書給告訴人己○○看,告訴人己○○馬上就要搶要撕還說要去警察局,伊說好並問警察局在哪裡,告訴人己○○還有打電話報警,被告乙○○也有打電話報警,伊等並未妨害告訴人己○○下車之權利云云;被告甲○○辯稱:在車上時,告訴人己○○將委託書搶過去要撕掉,伊為護住該委託書不讓告訴人己○○撕掉而與告訴人己○○拉扯,但伊並沒有讓告訴人己○○受傷,後來告訴人己○○一直推伊,伊左邊的門沒有關好,人幾乎要掉到外面,伊並無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㈠共同被告丙○○○於98年3月10日偵訊時稱:「我是他《指
告訴人己○○》開設美舒坐月子中心的員工,我從97年7月27日起共作21天,我沒有拿到薪水,我朋友乙○○說要幫我談,所以請他幫我處理。」等語(98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8頁)而告訴人己○○於98年3月10日偵訊時陳稱:「他《指丙○○○》沒有在我的坐月子中心工作,但是他是到我另外介紹的孕婦家裡工作,照理說,他的薪水要跟客戶領,他做27天薪水大約5萬1千元,但被告(丙○○○)一開始說急需用錢,向我借3萬元左右,說領到薪水之後扣,被告在孕婦家服務的第4天,我至客戶家領5萬多元,我拿2萬多元給被告,被告應該算是把薪水都領走了,我支付給被告的薪水,沒有留下收據。」等語(98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8-9頁),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己○○2人雖就告訴人己○○有無支付丙○○○薪資乙節,所述不一,惟丙○○○確係告訴人己○○介紹為客戶提供坐月子服務乙情,應無疑義。另證人廖芳瑜於98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你懷孕期間,丙○○○是否有去協助你?)是,7月27日左右開始,大約27天左右,跟我簽約的是己○○,所以我付了63000元給己○○‧‧‧我做月子第3天己○○來跟我拿了53000元,後來聽丙○○○說他的薪水是5萬多元。(有無聽見過己○○在你家拿2萬多元給丙○○○?)沒有,我做完月子前幾天,有跟丙○○○說己○○財務好像有問題,沒聽丙○○○說過他有跟己○○借錢,所以我提醒丙○○○小心拿不到錢,我做完完月子約1星期,丙○○○也有打電話來請我向己○○表示他工作情形,希望拿到薪水,我只知道丙○○○是臨時換來的,我跟己○○一開始就講好薪水不是由我支付給丙○○○的。‧‧‧我有跟告訴人反應應該把保姆錢支付,但她說不關我的事。(你之前是否認識丙○○○?)完全不認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01號案第12-13頁),顯見共同被告丙○○○、告訴人己○○就提供證人廖芳瑜坐月子服務之費用有無支付與共同被告丙○○○乙節確有糾紛,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己○○雖於98年1月21日偵訊時指訴稱:「對方跟我
說他開一台 賓士 的車,我到達時,有一台賓士的車在現場‧‧‧我靠近車子之後,車門自動打開,我沒有看到乙○○,只知道外面有人把我推進去‧‧‧」(97年度偵字第24369號卷第19頁)云云,然為被告乙○○、戊○○、甲○○等人所否認。而告訴人己○○於97年9月30日警詢時稱:「我於97年9月23日19時至20時接獲一名自稱陳小姐女子電話,表示要到我公司坐月子,並約定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我公司《美舒事業機構,地點:台中市○○○路○○號2樓》簽約,但今日《30日》15時30分時,對方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在台中市○區○○路○○○○號《金典酒店》前見面,我於16時30分到達金典酒店對面時,對方就打電話告訴我在金典酒店前有一部黑色賓士車《車號:00-0000》,他在車上,我就到了該車輛時,對方就打開車門要我上車,我向對方表示是否能到金典酒店內談,對方表示他是孕婦,不方便下車,我不疑有他,就上車,剛要上車時就有一男子推我上車‧‧‧」等語(見警詢卷第23頁),其雖指訴係遭某一男子推上車,然揆其所述,對方以孕婦不便下車為由請其上車,其不疑有他上車等情,足見告訴人原即有意上車,並非因遭強制力而被動上車。且警方於偵訊時檢送臺中市○○路○○○○號金典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全長1分35秒)內容,以該光碟內容黑白影像,畫面模糊,無法明確辨識人之特徵、車輛廠牌及牌號,惟該畫面出現一深色自小客車自中港路或美村路進入健行路口,並沿健行路緩緩行進準備停於金典酒店前健行路邊;復有出現一人自金典酒店對面橫越健行路,並走向正緩緩停於金典酒店前路邊之該車右後車門;待該車完全停止於金典酒店前之健行路邊;該車停止同時之畫面左上角出現一人走向金典酒店前廣場柱子旁;該車右後車門自車內打開,一人自行自該車右後車門坐進車內,並關上右後車門;另一人自金典酒店前廣場柱子旁走向該車,並自右後車門打開後進入車內,右後車門關上後,該車沿健行路往博館路方向行駛,脫離監視器範圍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告訴人己○○雖稱該光碟內容所示車輛並非當日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另被告乙○○、戊○○、甲○○等人均稱無法確認畫面所示車輛是否即係該車,以上開錄影畫面固屬模糊不清,惟該光碟所示內容並無任何有人遭強推上車之情節,至為明確,自無足以此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況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戊○○如期依約於該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候,待告訴人己○○依約到達金典酒店趨前至該車旁跟被告戊○○確認並上車後,被告乙○○隨即出示被告丙○○○之委託書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現場有何人強推告訴人上車之情事,參以臺中市○○○○○道路地處臺中市鬧區,附近商家櫛比,更係在臺中市大型百貨公司週遭,被告等人如非至愚,當無光天化日在通街大衢強制告訴人己○○上車之理,告訴人己○○指訴遭人強推上車云云,並無實據可佐,尚難遽採。
㈢又告訴人己○○於98年1月21日偵訊時指訴稱其在車上報警
告知其在科博館附近,被告戊○○繼續向前開,前面有一部消防車,後面警察的車也到了,後來是警察來了,被告乙○○下車,其才下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4369號卷第19頁);復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具狀稱:被告戊○○將車開抵臺中市○○○街及博館東街口會停住,是因為其按快捷鍵向110求援,勤務中心就近派出一輛消防車堵住被告戊○○,被告戊○○才停止行進,當時其目睹好幾位消防員下車要被告等人釋放其,被告等下車與消防人員斡旋,其才得以脫困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卷第4頁)。然經原審於98年12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98年9月30日下午臺中市○○○街、博館東二街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共4段),其勘驗結果為:「⑴第1段《2008年9月30日16:20:00A往博館東街(後車牌)》:本段全長54秒,無相關影像。⑵第2段《2008年9月30日16:20:00B往博館東街(前車牌)》:本段全長50秒。於16時27分41秒(光碟00:00:40)時在畫面右上出現一黑色賓士車左後車門打開後下來1人。⑶第3段《2008年9月30日16:30:00A往博館東街(後車牌)》:本段全長53秒,無相關影像。⑷第4段《2008年9月30日16:30:00B往博館東街(前車牌)》:本段全長50秒。於16時30分(光碟
00:00:00)在畫面右上路口停有一黑色自小客車、於16時31分22秒(光碟00:00:05)出現編號「中港91」救護車駛至,停於黑色自小客車旁、於16時35五分25秒(光碟00:00:27)救護車駛離、於16時39分16秒(光碟00:00:46)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於16時39分56秒(光碟00:00:49)畫面顯現黑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衡情其畫面內容並無告訴人指訴之消防車到場之情事。且經原審向臺中市消防局函查結果,係民眾至該局中港分隊值班臺報案稱博館東街與博館二街口一部自小客車內(賓士牌)有人爭吵拉扯,恐生意外,接獲報案後即由小隊長 黃賀泰 率備勤隊員 蔡錦昌 及救護人員(隊員 鄭耀宗 、 郭信宏 )駕救護車前往查看,到場瞭解為車上4名民眾私人糾紛,現場無人受傷,即通知轄區立人派出所派員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98年11月20日消指字第098001971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當時係因民眾至消防局中港分隊值班臺報案稱博館東街與博館二街口有人爭吵拉扯,始有消防人員搭乘救護車到查看,是告訴人己○○指訴消防車在場堵住去路行停車、消防隊員要被告等人釋放伊,被告等下車與消防人員斡旋,伊才得以脫困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又告訴人己○○上車後,被告乙○○即出示宋 張執銘 書立之
委託書等情,業據被告乙○○、戊○○、甲○○陳明,並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44頁),告訴人己○○旋即電話報警,亦據告訴人己○○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46頁)。而被告乙○○於97年10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上車後,己○○就坐到中間去,戊○○就開車了,這時候我就把丙○○○的委託書拿出來,己○○就說要去派出所,我們就說:『好,我們到派出所去』,丙○○○之前有給我一張派出的電話,我有打00-00000000立人派出所的電話問立人派出所地址,立人派出所有跟我們講位置,但我搞不清楚,我說我們有備過案了,這時己○○有點歇斯底里,一把把我的委託書搶過去,然後說:『我要下車了』,這時我們車子已經轉彎之後停下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369號卷第14頁),被告戊○○於97年10月1日偵訊時供稱:「乙○○就拿1張丙○○○寫給他的委託書,己○○就有一點點嚇到,她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子,我要到警察局』,我也告訴她說丙○○○有備案了,備案說會跟己○○見面,己○○一聽到我們說備案,她就說她要下車,我本來車子就繼續往前開,因為我路不熟,己○○說停車,我就停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369號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己○○上車後得知被告乙○○、戊○○、甲○○真實來意後,即為反對之表示,更明示意欲下車,並無同行偕往之意願。
㈤被告乙○○於97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在車內拿出丙
○○○的委託書並詢問己○○是否有欠丙○○○這筆薪資,我就說丙○○○先行已有報案,己○○見狀就搶走委託書並說她要下車,己○○急忙說要下車並將左後方車門踹開導致甲○○的手提包掉落在車道,隨即戊○○就將車停在臺中市○○○街與博館二街口時‧‧‧」等語(見警詢卷第8頁),復於98年9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出丙○○○的委託書給己○○看,是否有欠丙○○○,己○○就把我搶過去,還把他撕毀,還跟我扭打‧‧‧」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第28頁);被告戊○○於97年10月1日警詢時稱:「己○○欲要往被告甲○○方向打開車門下車並將甲○○之皮包擠掉落至車道。」(見警詢卷第14頁);被告甲○○於97年10月1日警詢時稱:「己○○欲要往左方打開車門下車並將我的皮包擠掉落在車道。」(見警詢卷第20頁)、於是日偵訊時稱:「己○○把我推出去,我的包包都掉出去了。」(見97年度偵字第24369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乙○○、甲○○與告訴人己○○在車子確有肢體接觸。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建忠 於98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97年9月30日下午在博館東路,告訴人及乙○○等人發生糾紛,你是否到場處理?)應該是告訴人己○○報案,我們是收到通知之後,到了科博館門口,找不到人,我們才撥打報案人電話,在電話中,他說有人不讓他走,並告訴我們地點在科博館附近,對方說不清楚,我們就在附近繞了一下,後來在博館二街與博館東街發現人很多,我們下車問,發現一台車停在路中間,很多人圍觀,車上有人下來,但是誰,我們不記得,報案人己○○此時自己從右後方開車門下來,跟我們陳述他跟其他人的糾紛,我們聽完陳述,就把其他人登記資料回警局,據告訴人所述他是從金典酒店上車的,到博館東街才
5、600公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369號卷第34頁),證人王建忠員警與告訴人己○○電話聯繫時,告訴人己○○即告以有人不讓其走等情,又依臺中市消防局函復原審以民眾至該局中港分隊值班臺報案稱博館東街與博館二街口一部自小客車內(賓士牌)有人爭吵拉扯,恐生意外,接獲後由小隊長黃賀泰率備勤隊員蔡錦昌及救護人員(隊員鄭耀宗、郭信宏)駕救護車前往查看,到場瞭解為車上四名民眾私人糾紛,現場無人受傷,即通知轄區立人派出所派員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就路人向消防人員報案亦係有人在車內爭吵拉扯,倘被告乙○○、戊○○、甲○○等人在告訴人己○○表示意下車離去時即遂其意,當無拉扯等肢體接觸衝突之理。又被告乙○○、戊○○、甲○○等另辯以係因告訴人己○○出手搶被告丙○○○出具之委託書云云,且卷附委託書確有破損之情事(見警詢卷第44頁),然為告訴人己○○否認上情,且考諸該委託書所記載者內容係:「本人 張銘 宋執銘 於7月27日至8月24日於美舒到府服務‧‧‧薪資5萬4千元老闆己○○小姐未付。本人委託乙○○大哥處理。特此證明委任書」,其內容無非丙○○○委託被告乙○○為其處理本件薪資爭議,並非證明丙○○○對告訴人己○○有何債權之書面,該委託書就宋張執銘與告訴人己○○間爭議並無任何重要性,衡情告訴人己○○當無奪取損毀之動機。是斯時在該車上之肢體接觸衝突,難認係因告訴人己○○搶取該委託書所引發。
㈥再者,被告乙○○辯稱:丙○○○說幫告訴人己○○工作一
個月薪水沒有拿到,電話也不接,接到的話也很兇,當時其覺得不可思議,有詢問丙○○○幫他工作有無證據,丙○○○說他幫忙坐月子事主可以出來作證,且說不止他一個人有這種情形,其就說可以幫他處理;因為丙○○○打電話給告訴人己○○都不接,所以當時我請被告戊○○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以親戚要坐月子由約告訴人己○○出來等語;因告訴人己○○很狡猾,丙○○○及同事打電話 鄭萍 都不出來,因此其委託被告戊○○打電話給告訴人己○○,當時沒有朋友要坐月子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知道丙○○○與告訴人己○○之間有糾紛,是丙○○○在其與被告甲○○臺北市○○路住處向被告乙○○提及,被告乙○○說這麼辛苦的工作會拿不到錢,因為認為不可能的事情,這是辛苦的工作;因其是女性等語;被告甲○○辯稱:丙○○○之前有提到和告訴人己○○薪資糾紛,其知道乙○○要出面處理,也知道一行人就是要下來處理債務事情等語,顯見被告乙○○、戊○○、甲○○等人已知悉上開糾紛,且告訴人己○○並無意與丙○○○處理。再者,被告乙○○於97年10月1日偵訊時供稱:宋張執銘多次與告訴人己○○聯絡,但都不接電話,其打電話多次,告訴人己○○也不接,其就請被告戊○○幫其打電話,假裝要問坐月子的事清,是其請被告戊○○這樣說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24369號卷第13頁);被告戊○○於97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乙○○受委託向告訴人己○○詢問告訴人己○○所欠丙○○○薪資,因被告乙○○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不接,所以被告乙○○才託其與告訴人己○○聯絡約時間、地點見面等語(見警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己○○指訴被告等人係以接洽坐月子事宜為約相約見面一節相符。告訴人己○○既無意與被告丙○○○商談2人薪資之問題,被告戊○○需以接洽詢問坐月子事宜約與告訴人己○○出面,被告乙○○、戊○○、甲○○主觀上已認告訴人己○○與丙○○○有債務糾紛且不欲出面處理,猶需以虛捏詢問坐月子事宜誆騙告訴人己○○出面,顯見渠等已可預見告訴人己○○極不可能願與渠等處理有關丙○○○之糾紛一事。又被告戊○○偵查中稱係被告乙○○、丙○○○朋友要坐月子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稱:原先是要跟告訴人己○○談其朋友坐月子的事情云云,繼辯稱:是要談其親戚要坐月子的事云云,又辯稱:是其兒子的太太坐月子云云,數易其詞,無足憑信,且其原已與丙○○○認識,親友有坐月子之需求,逕請求丙○○○協助即可,何需委由其認為有有薪資糾紛之告訴人己○○服務,是其辯以伊向告訴人己○○詢問坐月子事宜係確有人要坐月子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觀之,被告乙○○、戊○○、甲○○等人為替友人即被
告丙○○○處理薪資糾紛,因告訴人己○○不欲出面,而推由被告戊○○佯以詢問坐月子事宜誆騙告訴人己○○出面並上車,就上開部分,渠等行為自有未當,惟尚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己○○上車,然待被告乙○○始於車上表明真實意圖,告訴人己○○見狀即報警並表明欲下車離去,被告乙○○、戊○○、甲○○未立即停車讓其下車離去,且猶有彼此拉扯推擠之舉,顯見被告等人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己○○自由下車離去之權利,縱以上開限制告訴人己○○自由下車離去之時間甚短,仍無解於渠等犯行之成立。被告乙○○等人雖以渠等事前已由被告丙○○○報警備案,且有提供派出所電話,告訴人己○○報警時被告乙○○亦有報警置辯,而被告乙○○提出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為證,上開通聯所示97年9月30日下午4時58分18秒、4時26分6秒該門號與00-00000000號分別有18秒、67秒之2通通話紀錄,另於下午4時30分19秒與110有89秒之通話紀錄。然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於97年9月30日並無被告乙○○報案紀錄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3月27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8670號函在卷可參,復經原審函查結果,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電話,惟因該所並無電話錄音,無法確認何名員警接聽,是日下午4時至6時亦未受理有關丙○○○有關妨害自由之報案,另上開有關與110通聯紀錄,經查並無該筆報案紀錄,而係另由報案人己○○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2月三3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4396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辦單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可佐,而上開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就9月30日下午4時至6時記事欄均未記載有關被告乙○○報案之情事,渠等辯事前已有備案云云,已難遽信。再者,被告乙○○見告訴人己○○已有電話報案,復以電話與警局聯繫,無非事後彌縫之舉,更無足為有利渠等之認定。再者,縱認告訴人己○○即不願與丙○○○處理薪資糾紛,然被告乙○○、戊○○、甲○○更無迫令告訴人己○○與渠等前往警局處理之權利。綜上,顯見車上之被告乙○○、戊○○、甲○○等人確有妨害告訴人己○○自由下車離去之情事,至為明確。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等人罪刑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丙○○○亦有乙○○、戊○○、甲○○等人共犯上揭強制犯行,與本院認定此部分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有被告丙○○○確有涉犯上揭強制犯行不符(如後述),是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㈡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乙○○、戊○○、甲○○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語,憑為量刑斟酌之因素,核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乙○○、戊○○、甲○○上訴意旨,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戊○○、甲○○因丙○○○與告訴人己○○薪資之爭議,被告乙○○、戊○○、甲○○出面處理糾紛,未思正途解決,以設詞誘出告訴人己○○,待其上車後始告以真實意圖,經告訴人己○○要求下車離去,仍繼續前行,復與告訴人己○○爭執拉扯推擠而施以強暴,惟時間甚短,所生危害尚輕,及本件犯行係由被告乙○○基於謀劃主導地位,被告戊○○負責設詞誆騙及駕車,被告乙○○、甲○○與告訴人己○○間並有肢體衝突及拉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丙○○○無罪及被告乙○○、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薪資糾紛,欲向告訴人己○○催討積欠之薪資,被告丙○○○遂與被告乙○○、戊○○、甲○○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先於民國97年9月23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欲商談坐月子中心之相關事宜,告訴人己○○不疑有它,而與戊○○相約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之金典酒店前見面。戊○○如期依約於該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候,待告訴人己○○依約到達金典酒店趨前至該車旁跟被告戊○○確認並上車後,被告乙○○隨即出示被告丙○○○之委託書,己○○知悉渠等來意後,立即表示要下車,並打電話報警,然被告戊○○並未停車,乙○○、甲○○並與告訴人己○○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己○○下車離去之權利。且被告甲○○及被告乙○○並拉住告訴人己○○之手,並壓制其頸部,試圖阻告訴人己○○報警,告訴人己○○為保持與警方之聯線,奮力以手護住置於耳朵之耳機,被告戊○○、甲○○、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因此使告訴人己○○受有頸椎神經壓迫併神經痛之傷害。嗣因告訴人己○○及時於車內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前往臺中市○○○街與博館東街口,發現被告戊○○之車輛停放於路中,上前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妨害他人下車離去、撥打電話之權利及傷害罪嫌;被告乙○○、戊○○、甲○○等人均係犯妨害他人撥打電話之權利之強制罪嫌及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甲○○、丙○○○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告訴人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乙○○、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告訴人己○○下車離去、使用電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乙○○、戊○○、甲○○係伊之友人,伊至臺北與乙○○、戊○○、甲○○等人見面時,將與告訴人己○○薪資問題告訴乙○○、戊○○、甲○○等人,乙○○、戊○○、甲○○說有空會到臺中與告訴人己○○談,伊在忠明國小附近將委託書交給乙○○後即離開,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不知現場發生何事等語;被告乙○○、戊○○、甲○○則均辯稱:伊等並未妨害告訴人己○○打電話之權利,亦未讓告訴人己○○受傷,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並非伊等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被訴妨害告訴人己○○下車離去之權利部分:
⑴被告乙○○出面在車上欲代被告丙○○○處理有關告訴人己
○○糾紛,車上係由被告戊○○駕車,被告甲○○、乙○○分坐於該車後座左右,被告丙○○○並未在車上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甲○○陳明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己○○亦證述車上僅有被告乙○○、戊○○、甲○○等3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次者,被告乙○○、戊○○、甲○○於97年9月30日代被告丙○○○出面與告訴人己○○見面前,被告丙○○○曾於忠明國小附近交付委託書以為憑據,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亦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丙○○○有寫委託書交給付,被告丙○○○直接交給其,約在一個地方,該地點不記得了,到了以後就直接拿委託書給其等語,顯見被告丙○○○明知當日被告乙○○等人於是日即係出面為其處理糾紛無訛。雖被告丙○○○自承其於案發當天下午1時20分許,曾至公正派出所報備,說朋友要與告訴人己○○談事情,警察就給其兩個電話,說有問題就打電話給警察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說如果有任何事情就趕快到派出所去,其有備案等語,被告丙○○○顯有預感乙○○等人出面與告訴人己○○洽談恐滋爭執,故先告訴乙○○等人派出所之電話以備不時之需。然乙○○等人與告訴人己○○如何洽談、洽談過程中會發生何時?豈係不在場之被告丙○○○所能掌握。被告丙○○○事先告訴乙○○等人派出所之電話號碼,係為讓乙○○等人在發生突發狀況時可以打電話報案,並不代表乙○○等人即會以強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離去之權利,而本件一開始係因乙○○向告訴人己○○出示被告丙○○○所書立之委託書,告訴人己○○見狀即表示欲下車,並打電話報警,乙○○、甲○○始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已如前述,此亦難認被告丙○○○事先即有預見;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在本件案發前被告丙○○○與乙○○等人即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己○○下車離去之權利之犯意聯絡,是自難僅以被告丙○○○委託乙○○等人處理其與告訴人己○○之債務糾紛,而乙○○等人在處理過程中,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己○○下車離去之權利,即謂被告丙○○○事前即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告訴人己○○雖指訴稱在車上時有聽聞被告丙○○○與乙○○講電話云云,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30日並無與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份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4369號卷第27頁),是告訴人己○○指訴在車上時被告乙○○與被告丙○○○講電話云云,尚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⑵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揭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乙○○、戊○○、甲○○、丙○○○妨害告訴人己○○撥打電話之權利及傷害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97年9月30日警詢時指訴稱:車子開到博館
路與健行路口時,其就拿手機準備打電報案時,該後坐1男1女分別徒手抓住其左右手,不讓其打電話報案,一路掙扎打電話報案,車子開到臺中市○○○街與博館二街口時1部消防車堵在前面,消防車內消防人員就圍住對方,當時其要下車,對方車上2名女子堵住車門不讓其下車,不久警察人員到場,其自行打開車門並向警察報案請求警察處理云云(見警詢卷第23頁),復於98年1月21日偵訊時指訴稱:其有看到被告戊○○在開車,左邊是被告甲○○,右邊是乙○○,其夾在中間,車子有移動,其很緊張,就馬上按110報案,其還告訴警察其遭挾持,警察問其車號,其表示僅知是賓士,並告訴警察在科博館附近,被告戊○○繼續往前開,前方有一部消防車,後面警察的車也到了,後來警察來了,被告乙○○下車後,其才下車云云;復稱:其本來就單獨赴約,對方說是自己開車從臺北下來,不認識路,其一直在車內跟警察通話,對方說有事要和其解決,其忙著報警沒時間談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4369號卷第19頁);於98年9月4日偵訊時稱:其一上車馬上打電話給警察,其右邊是被告乙○○架住,左邊是被告甲○○,被告戊○○開車,被告丙○○○沒有在車上,其打電話時渠等有制止其,被告甲○○和被告乙○○一直壓住其頸部往前,其為了保護能與警察聯線,以用手摀住頸部,他們當時要搶其耳機,當時其有受傷,其頸部很酸,其先去中國醫藥大學就診,做完筆錄時已經10月1日,10月1日其先去中國醫藥大學就診,10月2日又去忠明中醫診所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卷第26-27頁),然當時在車上之被告乙○○、戊○○、甲○○均否認有何拉住告訴人己○○之手,並壓制其頸部,試圖阻告訴人己○○報警之情事,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18日中市檢警字第0980087308號函覆原審檢送告訴人己○○電話報案時錄音光碟,以錄音光碟全長1分20秒,內容略以:「告訴人己○○:(‧‧‧不清楚)趕快來救我,我被挾持了。
員警:小姐,你在哪裡啊?告訴人己○○:(‧‧‧不清楚)趕快來(‧‧‧不清楚)挾持(‧‧‧不清楚)救命啊,你趕快來救我啊。
員警:你在哪裡?告訴人己○○:我在科博館這邊‧‧‧科博館這邊‧‧‧員警:科博館哪裡?告訴人己○○:粉紅色校車(不清楚),車牌0000(不清楚),趕快來救我啊。
員警:你說車牌號碼幾號?告訴人己○○:我不知道,我被人家挾持上來的。
員警:對啊,你科博館哪裡啊?告訴人己○○:趕快來救我啊‧‧‧員警:你科博館,你在哪個方位啊?告訴人己○○:我在科博館前面,你趕快來救我,科博館前面‧‧‧喂‧‧‧救命啊‧‧‧員警:小姐‧‧‧你貴姓‧‧‧告訴人己○○:救命啊‧‧‧我被挾持了‧‧‧(叫聲不清楚)‧‧‧救命啊‧‧‧救命啊‧‧‧趕快來救我‧‧‧被告乙○○:前面就遇到嗎?前面就遇到嗎‧‧‧員警:喂‧‧‧小姐‧‧‧告訴人己○○:我在科博館這邊‧‧‧(不清楚)‧‧‧趕快來救我‧‧‧員警:你貴姓‧‧‧告訴人己○○:(‧‧‧不清楚)拜託你啊‧‧‧在科博館(‧‧‧不清楚)這邊啊‧‧‧
被告戊○○:警察局在哪裡啊‧‧‧被告乙○○:警察局(不清楚)」等情,有原審9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
衡情告訴人己○○報警時間長達1分20秒,其間告訴人己○○固以遭挾持為由呼救,公訴人且認錄音內容有撞擊聲音等情,惟告訴人己○○身處車內後座,左右各坐被告乙○○、甲○○,以被告乙○○為男性,被告甲○○、告訴人己○○均為女性,苟意在妨害其撥打使用行動電話,而由被告乙○○、甲○○位居汽車後座呈左右夾峙之勢,以被告乙○○等人憑藉現場空間、體型、膂力及人數之優勢,告訴人當無撥打電話報警之餘裕,且倘依告訴人己○○指述其左右手遭抓住不讓其報案云云,則告訴人己○○自無從得以撥打電話報警,且通話長達1分20秒之理。況上開錄音內容亦有駕駛該車之被告戊○○詢問警察局在何處之言語,益徵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限制告訴人己○○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而縱以錄音內容或有類似撞擊之聲音,惟此尚無從認定係如何造成。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建忠於98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應該是告訴人己○○報案,渠等收到通知後,科博館門口找不人,渠等才撥打報案人電話,在電話中,有說有人不讓他走,並告知地點在科博館附近,對方說不清楚,渠等在附近繞了一下,後來在博館二街與博館東街發現很多人,渠等下車問,發現一台車停在路中間,很多人圍觀,車上有人下來,渠等不記得,報案人己○○自己從右後方開車門下來,跟渠等陳述與其他人的糾紛,渠等聽完陳述,就把其他人登記資料回警局,據告訴人所述是從金典酒店上車,到博館東街才5、600公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369號卷第34頁),以到場處理員警在尋覓告訴人所在位置時,猶以電話向告訴人己○○查詢求證,並由其以電話告知在科博館附近等情,足見告訴人己○○仍得自由使用電話通訊,顯無從認定被告乙○○等人有妨害告訴人己○○使用電話之情事。
⑵告訴人己○○於98年9月4日偵訊時指訴稱:當時其有受傷,
其頸部很酸,其先去中國醫藥大學就診,做完筆錄時已經10月1日,10月1日其先去中國醫藥大學就診,10月2日又去忠明中醫診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卷第36-27頁),並提出忠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向忠明中醫診所、中國醫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忠明中醫診所於偵查中函覆稱:中醫醫療並無客觀儀器,於診療時僅依據患者主訴及醫師於進行傷科治療觸診時感覺肌肉筋結之情況,均屬較主觀看法,患者於97年10月2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3日因頸部扭傷來本診所就診等情,有忠明中醫診所函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續字第336號卷第32頁);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檢察官函調告訴人97年10月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時,即函覆稱:依病歷紀錄病患己○○於97年10月1日並未在該院就診,10月份僅只有10月29日於中醫針灸科就診,有該院98年9月18日院管檔字第098000796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336號卷第34頁);另原審就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覆之疑義再度函詢該院,該院函覆說明以:己○○因頸椎壓迫症候群接受針灸治療,於98年3月4日曾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98年10月1日至98年3月4日接受針灸治療共計5次,其接受針灸治療日期為97年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24日及98年3月4日,共接受針灸治療5次,10月1日並未在該院就診,當時證明書表示時間為97年10月份起至98年3月4日共接受針灸治療5次;頸椎壓迫症候群為頸項痠痛、上肢麻痛無力,患者主訴為頸肩臂痛、頭痛、頸背僵硬、上肢麻木,至於如何造成,參照神精外科意見為頸椎損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造成等情,有該院98年11月26日院管檔字第0980011005號函附之病情說明1份可憑,且該函所附門診病歷紀錄影本,確無97年10月1日就診之紀錄,足見告訴人指訴稱其早於97年10月1日即至該院就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更載明係於98年6月2日入院,98年6月8日出院,距本案發生之97年9月30日相隔更久,且有關患者如何之酸痛麻痛無力云云,無非係醫師依患者主訴及主觀看法而為診斷,並無客觀之傷勢可憑,忠明中醫診所回函更明示此係主觀看法等情,參以告訴人己○○於97年9月30日事發翌日並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事實,猶於偵查中稱其於10月1日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云云,自難遽認其於97年9月30日遭被告戊○○、甲○○、乙○○等人施以強暴而受有頸椎神經壓迫併神經痛之傷害。再者,經原審向臺中市消防局函查結果,因民眾至該局中港分隊值班臺報案稱博館東街與博館二街口一部自小客車內(賓士牌)有人爭吵拉扯,恐生意外,接獲後由小隊長黃賀泰率備勤隊員蔡錦昌及救護人員(隊員鄭耀宗、郭信宏)駕救護車前往查看,到場瞭解為車上四名民眾私人糾紛,現場無人受傷,即通知轄區立人派出所派員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98年11月20日消指字第0980019714號函在卷可憑,以救護人員到場時亦未見有人受傷,殊無從認定告訴人己○○於本案發生時即受有傷害之情事。固然告訴人己○○在車上有與被告乙○○、甲○○拉扯推擠之情事,已如前述,惟縱確有肢體接觸之強暴行為,亦未必然會有傷害之結果。是就有關起訴認以告訴人己○○因此受傷云云,亦難認定。
⑶衡諸上情,被告乙○○、戊○○、甲○○、丙○○○等人無
非以佯稱與告訴人己○○接洽其所經營坐月子業務為由,誆騙告訴人己○○出面,待其隻身上車後始顯露為被告丙○○○索欠之真實意圖,經告訴人己○○當場以電話報警,其表明意下離離去時,被告等人未讓其得以自由離去,旋經警到場處理,並無從證明在車上之被告乙○○、戊○○、甲○○有以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己○○使用電話且造成其受傷之情事,更無從推論未在車上現場之被告丙○○○有何強暴妨害告訴人己○○使用行動電話及並使之成傷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
、甲○○、丙○○○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及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傷害,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乙○○、戊○○、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被告乙○○、戊○○、甲○○施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己○○使用行動電話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妨害其下車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就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己○○使用行動電話權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本院認被告乙○○、戊○○、甲○○、丙○○○縱有妨害告訴人己○○下車權利之犯行,惟並無傷害之犯行,是就有關被告乙○○、戊○○、甲○○、丙○○○被訴有關傷害犯行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