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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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0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至被告 曹賜斌 所開設之整形外科診所作眼袋縮小手術,伊術前至該診所向被告諮詢時,被告表示以內開抽取脂肪之方式,眼睛不會外翻,也不用縫合,伊遂聽從被告之意見,採「眼袋內開手術」之方式進行。惟於開刀當日,被告卻遲到,先由診所護士為伊眼睛外觀拍照,並由另一位醫師施打麻藥後,被告才到場開刀,並於開刀時將照片放置於動刀位置之前方,足見被告係依據照片來判斷眼袋脂肪之抽取量,惟被告與伊均同意照片中之眼袋看起來比實際大,被告遂疏而抽取伊過多眼袋脂肪,致伊之眼睛於術後產生流淚、酸痛、無餘光及左眼椎下方凹陷及淚溝等問題,甚至兩年來眼球逐漸往內縮、下沈、眼白部分減少、上眼皮下垂且眼睛無神,致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再次手術預估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賠償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合計2,025,000元。
三、被告則以:其於手術前即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風險,包括手術副作用及併發症,術後可能產生眼下溝明顯,而有再次手術之可能性,原告聆聽明瞭後,亦於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捺印,而原告於術後回診時,眼袋已明顯改善,外觀無瘀腫現象,且傷口癒合良好,足見手術甚為成功;原告於術後雖主訴雙眼有壓迫感、易有疲勞感、眼睛容易乾澀、往下看時無支撐點等問題,惟眼袋內開手術並不會傷及淚腺,也不會影響眼睛結構或造成眼睛突出、凹陷,原告主訴之症狀顯非眼袋內開手術所誘發或造成,故伊建議原告應至眼科檢查及治療,伊就本件手術之進行並無任何醫療疏失,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6年4月16日至被告開設之整形外科診所作眼袋內開手術,手術費用為32,500元。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為原告施行之眼袋內開手術有無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施行眼袋內開手術涉有醫療過失,致其身心受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醫療時有何過失行為及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損害與過失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醫療過失致其身心受損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陳述伊於接受麻醉手術前,被告未再端詳其眼袋脂肪量,僅由護士拍照,而由被告於手術中端看手術前拍攝之眼部照片決定手術中應除去之脂肪量,明顯涉有醫療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為整形科醫師,其於手術時,對於如何觀察患者之眼袋脂肪數量及應抽多少數量之眼袋脂肪以達整形目的,有其專業之裁量權,原告徒以被告以手術前之眼部照片作為手術之觀察依據,即認有醫療過失云云,顯係出於憶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致伊手術後發生流淚、酸痛、無餘光及左眼椎下方凹陷及淚溝等問題,甚至兩年來眼球逐漸往內縮、下沈、眼白部分減少、上眼皮下垂且眼睛無神等傷害一節,雖聲請本院向伊曾就診之醫療院所調查伊於手術後所發生之醫療傷害,惟本院分別向 邱育德 整型外科診所、 徐永昌 整型外科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及查詢原告就診時之眼部有何症狀,據邱育德外科診所函覆:「依據病歷上之記載,患者乙○○抱怨一年多前於另一位醫師之眼袋手術後,眼睛不舒服,但因無後續回診追蹤,所以是否與上次眼袋手術有否直接關聯,實難斷定」、「眼袋內開術與眼袋外開術皆是屬於去除眼袋的手術。手術後隨著時間消逝眼袋亦有可能漸次浮現。眼袋的問題可能還是會建議做眼袋去除手術。但因門診無持續回診追蹤,所以無法斷定是否影響下一次手術」(見卷76、9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乙○○於98年7月16日於本醫院眼科門診主訴眼睛疲勞,與先前之整形手術無法得知其關連性」(見106頁),徐永昌整型外科診所函覆:「1、患者乙○○於98年8月24日來院門診,主訴曾經於曹賜斌整形外科診所接受眼袋內開手術,病人表示對結果不滿意,當時病人抱怨下眼瞼皮膚鬆弛。2、眼袋內開術,單純只取出多餘的眼袋脂肪,眼袋外開術除了取出多餘的脂肪還可切除下眼瞼鬆弛的皮膚...,如果在意皺紋及老化,再次手術是有可能性。3、至於二種手術方式的適用性,術前必須與病人溝通,...病人曾經接受眼袋內開手術,脂肪問題已經解決,如果病人覺得下眼瞼皮膚依然鬆弛,可以將多餘皮膚切除拉緊,不會因為曾經做過眼袋內開術而影響結果」(見卷98頁)等情,有上開醫療院所函文4份及病歷表2份在卷(卷77頁、107至108頁)可查。按依據被告提出之病歷顯示,原告於96年4月16日接受眼袋內開術後,於96年4月17日、4月23日、5月14日、7月18日、97年1月30日、98年3月31日等期日曾多次回診及就診,原告雖於多次之門診主訴雙眼有壓迫感、不適感,但被告檢查後,認為手術及復原情況良好,建議倘原告認為眼部不適,應至眼科檢查,惟原告於96年4月16日眼部手術後,並未至其他眼科檢查眼睛不適之症狀並接受任何治療,反係遲至97年7月31日、97年12月9日始至邱育德整形外科診所就診;遲至98年7月16日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遲至98年8月24日始至徐永昌整形外科診所就診,且就診時僅主訴眼睛不舒服、疲勞、下眼瞼皮膚鬆弛等情,此有上開病歷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於96年4月16日進行手術後,倘真有手術失當,傷及眼部功能之情形,依常情應會至眼科接受檢查及治療,惟原告並未至其他眼科接受診斷及治療,已有違常情,且原告於手術一年後才陸續至上開邱育德、徐永昌等整形外科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且主訴內容為疲倦、眼睛不適及下眼瞼皮膚鬆弛等,前者多屬臨床主觀感受,無法驗證是否屬實,後者為眼袋內開術後可能發生之自然現象,均難藉此即認定被告為原告施行之眼袋內開術有何失當之處,足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施行之手術,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施行手術有何醫療過失行為以及伊受有如何之損害,從而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仕興